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1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榮昌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東明路與益民路之交岔路口,適 鍾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益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而以原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致甲車撞及已先進入路口之乙車,造成鍾秀霞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椎痛、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右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57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案件審理,後鍾秀霞於該案審理中之104年5月6日當庭撤回告訴而經該院為不受理判決,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 嗣鍾秀霞 於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4月20日期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持續接受追蹤治療,於105年4月25日、
105年8月10日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定有味覺障礙及喪失(嗅覺喪失部分於104年7月22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認定並於同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交鍾秀霞收執而為鍾秀霞所知悉,惟未據告訴)之重傷害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交鍾秀霞收執,鍾秀霞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25日23時4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益民路二段路口時,因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告訴人鍾秀霞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胸椎痛、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眼除外,未提及感染)、右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等傷害,前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5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由該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並不因事後傷勢變化而有不同,告訴人就同一事實既曾合法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就本案自不得再行告訴,從而告訴人於105年6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過失傷害致重傷之告訴,即屬告訴不合法,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就撤回告訴後始發生之重傷害結果,顯然無從事先預見而無得就此事實予以和解或撤回,若此等不可預期之重傷害結果亦在和解及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顯悖法理,而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0110號函及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150號函及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均同此意見,原審判決難稱允當等語。
四、經查: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如依法再行起訴,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一四號判例、本院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照)。又原不受理判決,起訴係指上訴人 楊旗湖楊勝旗楊金律 三人共同傷害,本件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上訴人係夥同上開二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傷害致被害人於死,其所發見之事實與原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者不同,其據以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以指摘,自非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
0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件原不受理判決,起訴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檢察官於該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因原不受理判決係屬程序上所為之判決,與案件之內容無關,本件檢察官起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告訴人重傷害之事實,與傷害之事實非同一事實,為後發現之新事實,告訴人於知悉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後,對被告提出本件重傷害之告訴,其告訴是否不合法,非無研求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本案告訴不合法,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張靜琪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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