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106年度聲字第1157號再審聲請人及停止執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仕女 選任辯護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是聲請再審若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2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不得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