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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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埔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柏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起至同日9時1分許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不詳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5年3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起至同日9時1分許止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柏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
3月9日上午8時58分許起至同日9時1分許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5年3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施以保安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嗣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惟第①案執行期滿日為101年4月5日,嗣後被告就上開第①至④案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並於101年5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日期,係在所犯第①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構成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