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王哲元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告 王燕森
林美玉 王一峰 王月粉 王佩鶯 王金順 王淑惠 王維婷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埔資字第00六六一0號,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新臺幣貳佰萬元,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訴外人 王充足 於民國89年6月15日將南投縣○○鎮○里段○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予次男即訴外人 王仁傑 ,並約定王仁傑應負扶養照顧王充足至終老之責,王充足、王仁傑與被告王金順因此於92年1月16日以系爭建物為擔保,設定債權額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則為王充足及被告王金順,其債權額比例為各1/2(其中抵押權人為王充足部分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王仁傑日後應照顧王充足。
㈡王充足於死亡前,王仁傑均有負責扶養照顧王充足,且王充
足已於98年10月11日死亡,亦未對王仁傑為任何請求,王充足對王仁傑也無1,000,000元之債權存在,故王充足之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另被告王金順前於100年6月23日塗銷其債權額比例1/2之抵押權。本件被告均為王充足之繼承人。
王仁傑則於103年4月4日死亡,由王仁傑之繼承人即原告於同年5月6日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所有人。因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爰提出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述及所提書狀如下:
㈠被告王一峰、王月粉、王佩鶯、王金順、王淑惠、王維婷、
秦玉美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建物係由王充足贈與王仁傑,贈與時約定由王仁傑應負扶養照顧王充足至終老之責,王仁傑均有負責扶養照顧王充足,且王充足已死亡,王充足對王仁傑則無從為任何請求,王充足對王仁傑也無1,000,000元之債權等,與事實相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王燕森、林美玉部分: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相
關事實一無所知,亦無欲請求原告履行,願拋棄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四、原告不爭執事項:㈠王充足(00年0月0日生、98年10月11日歿)與被告王金順(
00年0月0日生)係夫妻,二人育有長子 王仁卿 (00年00月0日生、100年11月28日歿)、次男王仁傑(00年0月00日生、103年4月4日歿)、三男 王仁貴 (00年00月0日生、45年7月16日歿)、長女即被告王月粉(00年00月0日生)、次女王月葦(00年0月0日生、43年6月1日歿)、三女即被告王淑惠(00年0月0日生)。
㈡王仁卿於100年11月28日死亡,配偶即被告林美玉(00年00
月0日生)、長男即被告王一峰(00年0月00日生)、長女即被告王佩鶯(00年0月00日生)、次女即被告王燕森(00年0月0日生)為繼承人。
㈢王仁傑於103年4月4日死亡,王仁傑之配偶即被告秦玉美(0
0年0月00日生)、長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王維婷(00年0月00日生)為繼承人。
㈣王充足於89年6月15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次男王仁傑。
㈤王充足、王仁傑與被告王金順於92年1月16日以系爭建物為
擔保,設定債權額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債權人則為王充足及被告王金順,其權利為各1/2,被告王金順於100年6月23日已塗銷權利範圍1/2之抵押權。
㈥被告為王充足之繼承人,原告則為王仁傑之繼承人,系爭建
物於103年4月4日由原告繼承,並於同年5月6日為繼承分割登記為所有人。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王充足對原告有無債權存在?㈡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建物設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建物為王仁傑因受祖母王充足
贈與,於王仁傑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雖登記有系爭抵押權,然其設定原因係為擔保王仁傑能扶養王充足至終老而設定,實質上王充足對王仁傑並無債權存在,而王充足已於98年10月11日亡故,被告均為王充足之繼承人,繼承上開抵押權之權利,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固攸關原告須否履行抵押人之義務,然被告王一峰、王月粉、王佩鶯、王金順、王淑惠、王維婷、秦玉美認為原告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即同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不存在;而被告王燕森、林美玉則具狀表示拋棄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故亦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抗辯。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既未為被告所否認,而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生法律地位不安之情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堪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屬普通抵押權,依其設定登記內容,係擔保王仁傑、王充足之2,000,000元金錢債權,惟王充足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均不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應認王仁傑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與王充足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間未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之特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從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份,雖因未遭被告否認而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然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主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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