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秀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李如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張婷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秀眞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3,618,91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協商,然協商時聲請人收入約23,000元,每月應繳納金額19,487元,聲請人當時即表明此方案還款困難,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謂如不同意此方案即無法完成協商,因此妥協,自此每月向家人、朋友借款勉強繳納數期後即因收支不平而毀諾。又聲請人自102年8月26日起任職於鶴居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鶴居堂),現每月平均薪資約28,0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共約23,000元後,雖有餘額,惟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聲請人及父母親、子女之戶籍謄本、前置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父母、3名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繳費收據、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裁定影本、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資料、105年2月、3月之薪資單影本、居住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聲請人之父之殘障手冊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及放款繳付利息證明書、聲請人出具之每月必要支出切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於95年9月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分120期,利率2%,且每月10日清償19,487元之還款方案,首期繳款日為95年9月10日,嗣繳納5期之後,即無力再履約繳款,因而毀諾一節,有台新銀行函文暨聲請人提出之上揭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憑,堪認為真。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
,聲請人於93年8月1日投保於財盟廣告企業社,96年7月4日退保,故聲請人參與前置協商及毀諾期間均係任職於財盟廣告企業,當時投保薪資為19,200元,是聲請人稱當時每月薪資約為23,000元,應屬可信。此外,依聲請人與3名未成年子女生父 陳正輝 間之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裁定內容及戶籍謄本觀之,毀諾當時聲請人與陳正輝生育2子,又於00年00月00日生育3子,惟陳正輝不思工作,均由聲請人負擔扶養3名子女責任,導致生活經濟拮据,故衡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法負擔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19,48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係勉強同意協商、靠親友借貸以支應協商款項,最終無力還款而毀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有困難,堪以採信為真。
㈢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鶴居堂,每月平均薪資28,00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鶴居堂薪資單影本可證,而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3名子女之扶養費共23,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據,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及3名子女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是依聲請人上列每月平均所得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000元,餘額為5,000元,可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而聲請人名下除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保單外,並無其
他財產,依其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負欠債務卻高達3,618,912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1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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