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聰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聰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聰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聰杰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表:受刑人吳聰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8日前之│104年10月16日4時48│104年10月16日4時48│││某日│分起至9時30分許(│分起至9時30分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至9時許)│載為至9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8736、28754、│字第28736、28754、│字第28736、28754、│││28876號、105年度偵│28876號、105年度偵│28876號、105年度偵│││字第667、2513、334│字第667、2513、334│字第667、2513、334│││4、4823號、105年度│4、4823號、105年度│4、48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毒偵字第755號│毒偵字第75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0│106年度上訴字第460│106年度上訴字第46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60│106年度上訴字第460│106年度上訴字第460││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106年5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73號【編號1│字第9173號【編號1│字第9173號【編號1│││至3曾與尚未確定之│至3曾與尚未確定之│至3曾與尚未確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罪宣告刑為3月│(本罪宣告刑為3月│(本罪宣告刑為3月│││)定刑9月】│)定刑9月】│)定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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