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人甲○○男39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3公里處,為警攔停取締,但伊並未行駛內側車道,且舉發單之「車牌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欄位有經塗改,另「違規事實欄」亦未載明車輛型式,又無違規照片可證,實無從確定係伊違規,該舉發單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情形,員警應是為了業績與獎金,才對伊舉發,自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1000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0月1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9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其「同向三車道行駛內車道」,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3年10月30日)前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仍於93年12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陳
(申)訴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四、訊之異議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貨櫃曳引車,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情事,而以前揭情詞為由提出異議。然查:異議人上揭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於同向三車道路段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權宜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伊當日在國道一號南下93公里處取締違規時,是站於警車外,面對南下車道的來車,伊遠遠的就看到異議人駕駛曳引車行駛內側車道,因該曳引車很高,所以伊看得很清楚,伊視力1.2,當時亦無其他大型車輛從旁經過,不會看錯,就做攔停動作,異議人才從內側車道切到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切到外側車道停下來,當時違規者即在庭之異議人,又伊係站於警車外填寫舉發單,因風大,較為不穩,字跡才會這麼潦草,但伊確實是記載142─KA之車號,並在「駕駛人姓名欄」再次註明違規車號係000000等語明確,而異議人既自承與該證人間並無怨隙,該證人衡情實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以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再參以異議人所駕曳引車車高達284公分,且為明顯之綠、黃色,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為憑,是證人於此一狀況下,就異議人前述曳引車之動態,亦無誤判之可能,則本件執勤員警之證詞應足採信,至異議人空言狡稱:其未行駛內側車道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另依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示,「車牌號碼欄」中僅英文字「K」曾經塗改,然已於「駕駛人姓名欄」上註明違規車號為000000,另「出生年月日欄」則僅阿拉伯數字「12」之筆劃加重而已,俱可辨識其內容,且不影響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尚難謂有何明顯重大之瑕疵,是異議人執此而認該舉發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違規事證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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