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據警政署表示:97年1月17日起停止全台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用於取締超速的違規行為,之前被處罰的用路人可以申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也表示感應線圈測速器裝置後,經多年重壓,未曾檢驗,其準確度大有爭議。抗告人及駕駛人 簡聰田 於97年2月1日上午親赴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實地勘察該處所裝設之測速器,即為感應式線圈測速器,並已拆除,顯見以往的超速照相準確度大有爭議云云。惟查原審法院對於認定抗告人違規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就抗告人所提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函請台中縣警察局檢送本件抗告人之車輛、及案發前後各連續十件之違規測速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到院,並傳喚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地點屬於雷達測速感應器,而不是一般所謂地上埋設的感應線圈的測速器。拍照總共是八百張的底片,而且是屬於固定式,而不是移動式。這條馬路比三車道還寬,單向是二個快車道,一個慢車道等語。而抗告人於本院自承:當時係由其先生簡聰田開車,他承認有開車快一點,但沒有超速那麼多等語。抗告人雖稱該處係屬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惟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參以本件違規照片上方確有「RADAR」之英文字樣,且其測速照片僅有一張,與感應式線圈測速器必須要有兩張照片以供比對之情形不同,可見本件確係雷達測速照相無疑。而本院衡酌抗告人車輛違規前後之照片,尚無其他異常情形,且依卷附照片,違規當時,該處路面寬敞,並無其他障礙物,抗告人車輛以高速違規行駛,非無可能。因此,原審裁定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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