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琳 相對人 蔡榮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7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9年12月0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本應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現籍設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即斗六市戶政事務所),是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相對人現籍設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存證信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