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97號上訴人 張連枝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上訴人 杜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 邱杜淑珠 )與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約定共同經營遊覽大客車載客之營業,乃協議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嗣將系爭大客車靠行於訴外人橋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橋亞公司),並以橋亞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辦理系爭大客車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068,000元。伊於兩造營運期間,陸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1,189,600元匯至上訴人帳戶,用以繳納系爭大客車貸款,另因上訴人只繳納部分貸款後即未再繳納,致新鑫公司欲實行動產扺押權,伊為避免系爭大客車遭拍賣,遂給付2,876,
040元予橋亞公司後,由橋亞公司轉交予新鑫公司以清償貸款,總計伊因匯款及代上訴人清償汽車貸款而共給付4,065,
640元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以系爭大客車為其所有而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呂明堂 ,因買賣發生糾紛,遂對呂明堂及橋亞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系爭大客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
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為上訴人所有,並判命橋亞公司應返還系爭大客車予上訴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駁回橋亞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伊於另案判決為參加人,已不得再主張系爭大客車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14日取走系爭大客車,則上訴人受領上開4,065,64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4,06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大客車,且依另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大客車係橋亞公司所無權占有,又系爭大客車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衍生履行買賣契約訴訟,致無法營運,上訴人自無營業利潤及損失可言,上訴人主張之每日營業利潤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為避免系爭大客車遭拍賣而代為清償新鑫公司貸款2,876,040元,此部分固然構成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匯款55萬元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先前之借款,其餘則為上訴人交付金錢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用以清償系爭大客車貸款,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系爭大客車自103年12月15日起即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係迄至106年6月14日始經由強制執行而取回系爭大客車,被上訴人於此30個月之占用期間,受有系爭大客車營業之利益且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以每月營業25日、每日可得利潤5,649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之不當利益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共計4,236,750元,扣除被上訴人曾代為清償之系爭大客車貸款2,876,040元後,尚剩餘1,360,710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原審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7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65,640元,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中關於附表所示款項部分提起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2,876,04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反訴部分廢棄;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7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2,876,04
0元本息即關於被上訴人代清償上訴人向新鑫公司貸款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將系爭大客車靠行於橋亞公司,而
登記在橋亞公司名下,並以橋亞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大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新鑫公司而向新鑫公司貸款。
㈡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將系爭大客車以500萬元出售予呂明
堂,嗣因買賣契約發生糾紛,乃對呂明堂及橋亞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價金及返還系爭大客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為上訴人所有,橋亞公司應返還系爭大客車予上訴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駁回橋亞公司之上訴確定在案(即另案)。
㈢被上訴人為另案之參加人。
㈣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已聲請對橋亞公司為強制執行,而於106年6月14日取回系爭大客車。
㈤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大客車貸款,曾於104年8月14日匯款
260萬元及交付現金276,040元予橋亞公司,並由橋亞公司以上開金額向新鑫公司清償,被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大客車貸款共計2,876,04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基於讓上訴人支付系爭大客車買賣價款較為方便之目的,而將附表編號1之55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另附表編號2至8之款項則用以繳納系爭大客車貸款,上訴人業經另案認定為系爭大客車所有權人,受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前向三坤車體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大客車(車體部分
)之價金,其中頭期款20萬元,係以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各為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20日、票面金額各為7萬元、7萬元、6萬元之支票共3張支付,其餘車款則以上訴人為借款人,透過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申辦汽車貸款550萬元,分5年60期攤還,每期應繳金額100,800元,並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分期還款票據共60張,借款期間均正常兌現票據,並於102年10月11日辦理提前解約清償完畢,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0月5日、票面金額為28萬元之支票,支付系爭大客車牌照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支票存根及日盛公司陳報狀暨附件附於另案卷可稽(另案一審卷一第62至65、90至99、106至111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款項係作為支付系爭大客車買
賣價款、牌照費使用一節,核與前述系爭大客車買賣價金及牌照費實際係由上訴人簽發票據支付之情形不符,則被上訴人所主張該筆款項之給付目的是否屬實,已有重大疑義。況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7日為該筆匯款後,旋於同年10月24日自該匯入帳戶匯出30萬元至伊子 邱志衛 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中究部分確用以支付系爭大客車買賣價款或牌照費,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屬不當得利云云,尚不足憑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至8之款項係用以繳納系爭大客
車貸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替其管帳,匯款來源為其經營系爭大客車營收所得等語置辯。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大客車有向遠東銀行申辦汽車貸款,並簽發還款票據60張,每期應繳金額為100,800元,迄至102年10月11日辦理提前解約清償時止,票據均有正常兌現之情,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仁武分社帳戶(下稱花蓮一信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另案一審卷一第174至176頁),顯示用以清償前開遠東商銀貸款票據及其他票據之款項,有以上訴人名義匯入者,亦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或原名邱杜淑珠)匯入者,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並不否認伊與上訴人原為同性戀人關係(另案二審卷第72頁背面),上訴人於另案亦稱曾將車資交給被上訴人管理,有時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匯款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匯款時即有依各該筆匯款資金來源不同而分別以上訴人或伊自身名義匯款;又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均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有上述花蓮一信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另案一審卷一第17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永安漁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7至10、12至1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7筆款項來源為伊自身財產等語,應堪予採信,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此為其經營系爭大客車營收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匯入帳戶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非可採信。
⒋附表編號2至8之款項來源為被上訴人之資金,係用以繳
納系爭大客車貸款之情,已如前述。然依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本共營系爭大客車載客業務,伊乃於營運期間為附表編號2至8所示匯款,用以繳納系爭大客車貸款等情(原審卷一第5頁、卷二第15頁),參酌兩造原有同性戀人關係,暨上訴人於另案稱曾將車資交給被上訴人管理,有時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匯款等語,則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或係為共營系爭大客車業務,或單純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為,均顯非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而關於系爭大客車究為何人所有,雖經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大客車所有權人確定,惟此對於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至8款項之原因仍不生影響,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欠缺目的而為給付情事,故其主張上訴人受領附表編號
2至8之款項亦屬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大客
車,受有不當利益,且致其受有營業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另案係主張其將系爭大客車出售予呂明堂後,於
103年12月15日將系爭大客車駛至橋亞公司營業址辦理交車、付款手續,因橋亞公司阻擋其駛離系爭大客車,其只得先行離去,系爭大客車係由橋亞公司占有使用,而訴請橋亞公司返還系爭大客車,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大客車確由橋亞公司管理、占有營運使用,判命橋亞公司應將系爭大客車交還上訴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2至52頁),則上訴人於本案就系爭大客車遭占有之同一事實,主張占有人應為被上訴人,顯與其於另案之主張不符而有矛盾情事,已難予採信。
⒉又橋亞公司於另案一審時已陳明:系爭大客車目前是由伊
指派司機駕駛,不爭執占有系爭大客車等語(另案一審卷二第17頁),並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大客車之留置權(另案一審卷一第140頁),復於另案一審對法官據此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為:「系爭大客車現停放在橋亞公司,由橋亞公司占有使用」,明確表示無意見(另案一審卷二第65、66頁);橋亞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連合 亦於另案到庭陳稱:「系爭大客車我雖然有使用但是沒賺錢」、「從我104年8月14日清償2,876,040元,我有請一個固定的司機開系爭大客車,每月薪資18,000元,油費如果只開交通車沒有跑長途沒有跑高速公路的話,大約每月4萬元,如果有開高速公路,以系爭大客車而言,比較少跑北部,大部分都是中部以內,所以每月油費大概是4-6萬元,要看車趟多寡不定。105年3月之後我就沒固定司機了,而是要租車的時候才臨時僱用司機,每天費用1,000到2,000元。
105年4月的油費因為車趟少所以油費只有2萬多元。其他成本還包括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行費、停車費、通行費,除了油費、保養費金額不確定要用估計了以外,其他的成本都可以查到實際支出資料。」等語明確(另案一審卷二第11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一審結證稱:
系爭大客車放在橋亞公司,讓橋亞公司沒有車的時候使用,車資也是橋亞公司收取,都由橋亞公司使用車輛,收取的車資也都沒有交給伊,由橋亞公司自己收走等語相符(另案一審卷一第199頁、卷二第70頁),並有系爭大客車於104年4月至106年4月eTag通行收費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9至56頁),應堪認自103年12月15日橋亞公司阻擋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駛離之日起至上訴人於106年
6月14日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大客車之日止,系爭大客車確係由橋亞公司占有使用無訛。再者,侯連合既已於另案一審到庭為上開陳述,且核其內容並無何不明確之處,本院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
⒊至橋亞公司於另案二審雖否認占用之事實,並以 林素娥 、
杜鈴珠之陳述為憑。惟查,林素娥於另案證稱:杜鈴珠匯還新鑫公司欠款後,系爭大客車就在杜鈴珠那裡,橋亞公司並未占有、營運,偶爾公司停車場有空,就會放在那裡,杜鈴珠是叫臨時司機在開,杜鈴珠將車放在那邊不用付停車費云云(另案二審卷第71頁),杜鈴珠則附和其證言陳稱: 車子伊 昨天(105年11月27日)回來時,先放在橋亞公司旁邊云云(另案二審卷第72頁),均核與前揭侯連合、杜鈴珠於另案一審陳述、證述內容顯相違背。且衡以林素娥為侯連合之配偶,杜鈴珠於另案二審為輔助橋亞公司而參加訴訟,並主張系爭大客車為伊所有(另案二審卷第67頁背面、75頁),本即難以期待其等為不利於橋亞公司之證述或陳述,況其等係於另案一審判決橋亞公司敗訴後,於二審始為橋亞公司未占有系爭大客車之證述、陳述,實均係為偏袒橋亞公司而為,自非可採信。故上訴人徒以橋亞公司於另案二審已否認占用系爭大客車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一、二審陳述內容不一致為由,主張系爭大客車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云云,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大客車之
事實,從而,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及賠償損害共1,360,71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款項共1,1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0,
71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
┌──┬───────┬───────┬──────────────────┐│編號│日期│金額│被上訴人提出單據│├──┼───────┼───────┼──────────────────┤│1│100.09.27│550,000元│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1頁)│├──┼───────┼───────┼──────────────────┤│2│101.12.07│100,800元│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頁)│├──┼───────┼───────┼──────────────────┤│3│102.02.18│100,800元│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2頁)│├──┼───────┼───────┼──────────────────┤│4│102.03.11│100,800元│永安漁會匯款回條(原審卷一第8頁)│├──┼───────┼───────┼──────────────────┤│5│102.04.09│100,800元│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3頁)│├──┼───────┼───────┼──────────────────┤│6│102.05.10│100,800元│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4頁)│├──┼───────┼───────┼──────────────────┤│7│102.12.10│67,800元│永安漁會匯款回條(原審卷一第9頁)│├──┼───────┼───────┼──────────────────┤│8│103.01.07│67,800元│永安漁會匯款回條(原審卷一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