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訴人 許志弘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莘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許雪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2月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塑膠粉碎作業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每月8日發薪。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上午8時打卡上班後,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口罩供上訴人防護使用,上訴人為避免吸入因塑膠倒入機械粉碎所產生之大量粉塵,乃暫避於篩粉室查看機械作業情形,竟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副課長 陳冠儒 持手機拍照並發文至被上訴人網路群組,誣指上訴人於工作時間擅離職守,並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營業課副理 毛鵬堂 告知上訴人擅離職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開會資遣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未接受資遣,將以擅離職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無選擇情況下,且因不知悉同意資遣之法律效果,基於錯誤或被脅迫下乃同意被上訴人之資遣(下稱系爭資遣)。後上訴人不服系爭資遣,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被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擬於107年3月22日將上訴人之勞、健保予以退保,並於該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然上訴人並無該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之行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乃非法解僱,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況上訴人任職期間未受申誡、小過、大過等懲戒,被上訴人未經懲戒或其他方法改善上訴人遲延上工之情況,驟然解僱上訴人,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於
107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因錯誤而同意系爭資遣之意思表示,及於108年1月2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脅迫而撤銷系爭資遣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48
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上訴人2萬7,00
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冠儒於107年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上訴人未至粉碎室執行操作粉碎機之工作,反坐臥在篩粉室低頭滑手機,乃口頭糾正上訴人要求其立即上工。陳冠儒於該日上午8時45分再度查看,上訴人仍未上工,對主管之通知、指示未加理會,態度傲慢,上訴人於上午8時53分仍不起身工作,陳冠儒始對上訴人拍照存證,並於上午8時54分上傳照片至公司網路群組「AK資才群組」。上訴人知悉後甚為不滿,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許,告知訴外人即同事 劉原村 轉告陳冠儒「下班會找人算帳」等語,經劉原村轉知同事 倪裕芳 ,倪裕芳再轉告陳冠儒,陳冠儒因而心生恐懼。當日下午5時下班後之5時20分至6時間,上訴人與廠外人士在公司倉庫前聚集,久久不離去,令陳冠儒倍感壓力,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備案,上訴人放話恐嚇陳冠儒,對其施以精神上暴行,使其心生恐懼,已屬對同仁實施暴行之行為。陳冠儒於當日上午10時許,向毛鵬堂報告上訴人上揭怠於上工、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主管糾正違規及放話恐嚇等情事,於該日下午3時許,毛鵬堂召集上訴人、陳冠儒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 張詠翔 開會協調,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毛鵬堂、張詠翔向上訴人表示其行為已符合解僱,惟被上訴人願以資遣方式終止僱傭關係,經上訴人當場口頭同意,並要求被上訴人在當日下班前,以簡訊告知資遣費概算金額,足認兩造於107年2月13日已合意資遣,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縱認兩造未達成合意,上訴人既有上揭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工作規則第46條第5款「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上訴人2萬7,000元,及自上開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103年12月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塑膠粉碎作
業員,每月薪資2萬7,000元(含底薪2萬0,200元、伙食費1,800元、倉儲津貼2,000元、已服役津貼2,000元、裝櫃津貼1,000元),被上訴人係於次月8日發放上月薪資。
㈡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上午8時打卡上班後,於篩粉室內
遭主管陳冠儒持手機拍照,並發文至被上訴人之公司網路群組。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下午開會決議資遣上訴人,上訴
人於當時同意資遣。嗣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僱傭關係遭拒,被上訴人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6條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預告工期至107年3月21日止,而於107年3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7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將資遣費5萬9,530元匯予上訴
人,經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復於107年4月9日匯回,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將該款項提存於原審。
㈤兩造對於原證8之對話譯文(原審卷第151至160頁),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108
年1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資遣之意思表示,程序上是否合法?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意終止?即上訴人是否因錯誤或
被脅迫而同意系爭資遣?如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
107年3月22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108年1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資遣之意思表示,程序上是否合法?㈠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
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不知同意資遣之法律效果,基於錯誤接
受系爭資遣,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復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若未接受資遣,將以擅離職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因被脅迫同意系爭資遣,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資遣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此一主張,確為新攻擊方法,然此攸關本件訴訟之勝敗,復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此一主張,上訴人或將另行起訴以為解決,徒增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應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則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當事人間之再次訟爭,並達到一次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自應准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合先敘明。
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意終止?即上訴人是否因錯誤或被脅迫而同意系爭資遣?如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勞雇雙方除法定終止方式外,亦得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下午開會決議資遣
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已同意資遣乙情,均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原證8即107年2月13日會議錄音譯文為證,可信為真實。經本院逐一審酌兩造所不爭執之原證8譯文所載,認定兩造於當日對話內容如下:
⒈上訴人與毛鵬堂就107年2月13日上訴人是否應工作時未工
作、遲延上工、經陳冠儒糾正仍未開始工作等節,先予爭執,上訴人稱:「今天我沒口罩,我將東西倒下去,我不用跑去躲起來嗎?」、「何謂遲延上工?我機台在打料,東西我丟下去了,何謂遲延上工?」、「拿著手機叫做在玩手機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3頁);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情,亦為張詠翔稱:「‧‧‧基本上擅離職守這個部分,已經卡到不經預告開除的部分,那公司也不須要鬧到這麼僵,那現在也是過年,公司的說法是說這樣很難看,就是看我們使用資遣的方式,記過的部分還是會記過,那用資遣的方式,當然你也可以拿到你的資遣費,我們也會給你正常的預告工期,就是照正常的程序這樣走,因為在管理上就是已經反應沒辦法作管理工作,公司上面意思是說就是直接做資遣。」(見原審卷第
154頁),毛鵬堂則稱:「你沒意見,因為我們有談到資遣的部分,這是公司已經決定下來,我是想說大家不要那麼難看,大家好聚好散,所以我們公司的部分我們也是和你照算,就是說該給你的給你。」,上訴人回稱:「該給我的,本來就是要給我。」,毛鵬堂稱:「對啊,該給你的都給你,因為現在變成說搞成這個樣子,講實在話,班長要去管你,他也管不動管了。」,上訴人回稱:「這樣就好了!」(見原審卷第155頁),是依前揭對話,足證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時,確已同意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⒉承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資遣方式終止其等勞動契約後
,隨即與毛鵬堂、張詠翔就勞基法相關規定,逐項要求被上訴人應計算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及非自願離職書,並告知毛鵬堂、張詠翔需以簡訊通知其該等項目與計算金額結果等節。而毛鵬堂稱:「按照正常程序下去做,就是該辦給你、該算給你都照算。」,上訴人回稱:「當然一定要照算,那包括從去年年初開始才用全薪算加班,我希望這條補給我,用全薪加班的,去年一月份以前都要算給我。」、「就按照勞基法下去走就是。」等語,毛鵬堂當場指示張詠翔將上訴人之加班費要求告知被上訴人,並告知:「按照勞基法該算給你算給‧‧‧」,張詠翔亦告知:「該給預告期間工時我會照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上訴人復稱:「資遣費、預告工期那幾天也是要給我。」、「資遣費那些就是都要提早算給我。」、「包括我的特休假都要算給我,這些一定要算給我。」、「還有非自願離職書。」、「這幾小時要算到好啊。」、「我一定要知道金額,我也要計算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9頁),毛鵬堂答稱:「反正該辦什麼就辦什麼‧‧‧」,並指示張詠翔傳簡訊告知上訴人金額(見原審卷第159頁)。⒊是依前開對話譯文所載,可認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11條規
定之事由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係採給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方式,與上訴人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同意甚明。
㈢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復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雖上訴人主張其因不知悉同意資遣之法律效果,且被上訴人告知若未接受資遣,將以擅離職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因錯誤或被脅迫下乃同意系爭資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一主張,即非足採。況查:
⒈依據原證8對話譯文所載,上訴人首否認有應工作時未工作
、遲延上工、經陳冠儒糾正仍未開始工作等節,與毛鵬堂發生爭執,上訴人並以:「我聽你說完沒關係,你先說,我聽你說。」、「對啊!你繼續啊。」、「你繼續啊,我聽你說完‧‧‧」、「OK了嗎?」、「拿著手機叫做在玩手機嗎?」、「就算我手機插在衣服口袋,也算是在玩手機嗎?我手機拿在手上也算在玩手機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3頁),不斷與毛鵬堂在言語間針鋒相對。後毛鵬堂告知以上訴人上開工作情形,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係要記大過等語,上訴人隨回以:「現在隨便你們怎麼弄,讓你們弄啊,沒關係啊,要記一支、二支、三支,五支,隨便你們記,沒關係啊,Idon'tcare沒關係啊,就隨便你們弄啊,還有什麼可以協商什的,沒有阿。」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告知將以其違背工作規則,以擅離職守記過或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並無絲毫畏懼或錯誤可言。
⒉再依上述對話譯文所示(見七㈡⒈),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顯因熟知勞工經雇主予以資遣時,身為勞工可得主張之相關權益為何,與毛鵬堂、張詠翔逐項討論並竭力爭取,未予退讓,並無居於弱勢,足證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係因錯誤或被脅迫下乃同意系爭資遣之情形,上訴人此一主張,委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予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因錯誤而同意系爭資遣之意思表示,及於108年1月2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脅迫而撤銷系爭資遣之意思表示云云,均於法不合,自非足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
上訴人對其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工作規則第46條第
5款規定予以資遣,預告工期至107年3月21日止,於107年3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7年3月6日送達上訴人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4至48頁),實係因上訴人嗣悖於兩造對系爭資遣之合意,於107年2月2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7年3月1日進行調解會議時,請求恢復勞僱關係,經被上訴人拒絕,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紀錄可憑(見原審審勞訴卷第40至41頁),被上訴人始於107年3月5日寄發該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
2月13日係片面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㈣綜上,兩造既係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同意
系爭資遣,亦無錯誤或被脅迫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資遣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7年2月13日終止,應為可採,此亦不因上訴人事後退還被上訴人所給付資遣費,反推而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爭點,本院無庸審酌。
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
107年3月22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承上所論,兩造既合意於107年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
107年3月22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等,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以系爭資遣於107年2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
48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2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訴既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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