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秉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秉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秉儒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楊秉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同年7月2日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6案件中最後事實審理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罪等6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雄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2罪,則經南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南院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中院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
6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均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加重詐欺犯罪、犯罪類型相同,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類似,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獲利程度等各該情狀,爰依前揭說明,在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25日中│107年5月4日上│107年5月2日上│││午12時許│午9時許│午9時許│├──┬──┼────────┼────────┼────────┤││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2││事實││1644號│1644號│80號││審├──┼────────┼────────┼────────┤││判決│108年8月6日│108年8月6日│108年8月7日│││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聲請書誤載為10│││││8年8月7日)│8年8月7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2││確定││1644號│1644號│80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27日│108年9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雄院│如附表編號3、4│││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644號定應執行有│所示之2罪,經南│││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7年5月7日(│107年5月19日下│107年5月24日上│││聲請書誤載為8日│午6時52分許│午9時許│││)某時許│││├──┬──┼────────┼────────┼────────┤││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108年度訴字第16│109年度審訴字第││事實││80號│05號│201號││審├──┼────────┼────────┼────────┤││判決│108年8月7日│108年10月30日│109年6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2│108年度訴字第16│109年度審訴字第││確定││80號│05號│201號││判決├──┼────────┼────────┼────────┤││判決│108年9月16日│108年12月2日│109年7月2日│││確定││││││日期││││├──┴──┼────────┼────────┼────────┤│備註│如附表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所示之2罪,經南│││││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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