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任華典大酒店總經理,與訴外人 陳樹棠 當時因籌建湖南省婁底市富野華典大酒店(下稱華典酒店)欠缺資金,遂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9萬元(借款本金200萬元及利息9萬元),並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足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業已將2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華典大酒店法定代理人 劉華勝 名下帳戶,業已將借款交付,故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當時雙方口頭約定至遲應於90年12月31日前還款,嗣由訴外人 許碧雲 於94年6月22日簽發、面額209萬元之支票,經被上訴人背書交付予上訴人,雙方始約定清償期為94年6月22日,詎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償還上開借款,則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因聲請對陳樹棠之支付命令已確定,僅請求其中借款本金之半數。若被上訴人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則借款人為劉華勝,因被上訴人與陳樹棠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二人共同承擔劉華勝對上訴人之債務,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為債務承擔。為此,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依照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內容係雙方磋商華典酒店投資方案,然因上訴人未同意借款,且未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致華典酒店未能於90年間成立,此觀諸系爭切結書上日期均為空白,及華典酒店係於92年4月20日成立自明,系爭切結書因未合意而不成立,自不足為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證明。又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單方面切結,並無任何承諾債務承擔之內容,且系爭支票到期日係94年6月24日,依常理並無承擔之債務發生在後之情形,故系爭切結書非屬民法第
300條規定之債務承擔。再者,劉華勝於94年間持其妻許碧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偕同陳樹棠向上訴人借款,並打電話請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公司處,因被上訴人身為股東,遂同意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自難僅憑被上訴人為支票之背書人即令其應負民法上保證責任,況且系爭支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亦無指定付款予劉華勝,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應屬無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樹棠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內容
有謂立切結人「陳樹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09萬元正等語。
㈡被上訴人及陳樹棠、訴外人劉華勝於94年間於許碧雲所簽發
之發票日94年6月22日、票面金額為209萬元之支票上背書。(下稱系爭支票)㈢上訴人前於105年3月16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對許碧
雲之支付命令,業經該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55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5年4月19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㈡若否,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屬民法第300條規定之
債務承擔?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第30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100萬元及其利息?
六、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並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劉華勝,兩造間就
2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華典酒店急需資金,故於90年間向
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另有利息9萬元),嗣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投資華典酒店,上訴人有條件同意將前開209萬元借款(含9萬元)轉為華典酒店之投資款。雙方遂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足見兩造間因而達成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固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支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9頁)。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間因擔任華典酒店總經理,因
籌建資金需求,遂出於為華典酒店代墊之意思,與陳樹棠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被上訴人與陳樹棠均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且其上記載被上訴人、陳樹棠積欠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該筆款項為借款,故兩造間達成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但以系爭切結書內容載:「立切結人陳樹棠、陳國榮(即被上訴人)等積欠莊明昇先生(即上訴人)借款新台幣209萬元正,立切結書人無條件同意於所投資湖南婁底市富野大酒店之股份售出時,即第一優先償還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款項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若華典大酒店股份於90年-月-日以前未出售,立切結書人無條件同意按時價分配湖南省婁底市富野華典大酒店之股份予上訴人名下,並登入股東名冊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觀其內容,雖載有陳樹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209萬元等語,且被上訴人雖亦於原審陳述:上訴人後來說他不投資了(指華典酒店),所以就變成支票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但觀其當庭陳述前後文辭,係謂:我不是借款人,真正拿到錢的不是我,當初是人劉華勝持系爭支票找陳樹棠調錢要支付華典酒店之款項,陳樹棠就持系爭支票要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就先去湖南考察了兩次,上訴人才同意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故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其意係指上開款項之借款人為劉華勝,並非被上訴人。是以,自難逕認系爭切結書上載被上訴人、陳樹棠積欠上訴人借款之文字,即逕認兩造間就該200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上訴人主張嗣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投資華典酒店,被上
訴人係擔任酒店之總經理,上訴人有條件同意將前開209萬元借款(含9萬元)有條件轉為華典酒店之投資款。雙方遂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考慮華典酒店未成立,尚無法取得股票以資證明其股權,又為避免被上訴人、陳樹棠將股份出售他人,以及雙方酒店成立日期未簽立因而簽立切結書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本件起訴時主張訴外人許碧雲向其借款,並由被上訴人、陳樹棠在支票背書作為擔保,爰依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即原係主張訴外人許碧雲為209萬元之借款人,被上訴人僅在支票為擔保。則同一筆借款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就借款人為何人,竟為前後相異之陳述,況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有條件同意將借款轉為華典酒店之投資款,雙方遂簽立切結書一節(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與其於原審陳述: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還款內容是否依金錢或股權移轉方式,尚須得到兩造同意,依系爭切結書是被上訴人與陳樹棠「單方」之切結,並未表示上訴人同意依此方式消滅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相異。則上訴人抗辯因時間過久,記憶有誤,故將被上訴人誤認為非借款人,尚無可信,其主張兩造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云云,自難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雙方磋商投資方案,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應較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在對上訴人交待其華典
酒店之股份是否售出,上訴人因而於94年間對被上訴人表示不欲投資,遂以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陳樹棠背書,交付予上訴人,益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然否認有與上訴人為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查,被上訴人及陳樹棠、訴外人劉華勝於94年間於許碧雲所簽發之發票日94年6月22日、票面金額為209萬元之支票上背書,嗣後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對許碧雲之支付命令,業經該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550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5年4月19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91頁至第91頁)。然按票據係屬無因證券,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逕認兩造間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況且上訴人前雖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許碧雲為借款之保證人為事實,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許碧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然該督促程序中未經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尚難以此推論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劉華勝云云,固舉
系爭切結書及以被上訴人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59-160頁)。經查:依被上訴人原審陳述:真正借款之人及拿到錢之人為劉華勝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即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交付借款給劉華勝(見原審卷第111頁);但否認係其指定交付借款劉華勝,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容僅記載借款,並無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已收足借款之相關記載,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始終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款,並否認已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亦否認指定劉華勝為受款人,而上訴人既未就劉華勝係被上訴人所指定收受借款之人乙節,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否屬民法第300條規定債務承擔劉華勝之借貸債務?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
㈡上訴人主張:倘認系爭借貸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則存在
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華勝間,因被上訴人與陳樹棠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即發生共同承擔劉華勝對上訴人債務之效果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承擔劉華勝債務。經查:
⑴綜觀系爭切結書全文,並無任何承諾債務承擔之文義,而
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陳稱:當初是訴外人劉華勝拿了其配偶許碧雲的支票找陳樹棠調錢要支付湖南富野華典大酒店之款項,陳樹棠就拿了許碧雲的支票要向上訴人調現,上訴人就先去湖南考察了兩次,上訴人才同意借款,並說明如果上訴人願意投資的話,就把這200萬元轉為股金,並且投資3股,當時每股人民幣50萬元,折合新臺幣將近20
0萬元,所以如果要轉為投資還要再補不足的400萬元,上訴人後來就說他不投資了,所以就變成支票借款。當初上訴人希望有個保障,也就是如果200萬元,沒有在90年之前以現金返還的話,願意以時價來分配湖南酒店的股份,主要是我與陳樹棠願意把股份讓給上訴人,因為我信任上訴人,所以就簽了這份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⑵則依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同意以其對華
典酒店之持股作為系爭支票之擔保,並無承擔劉華勝借款債務之意,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承擔劉華勝借款債務之合意,上訴人此部分債務承擔之主張,即無可取。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無條件之債務承擔云云,並聲
請函詢被上訴人持有大陸地區湖南省婁底市華典酒店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是否以售出或其他形式轉讓他人一節(見本院卷第23頁)。嗣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地區為調查,固經法務部以108年1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2080號函覆以: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情況說明結果,經調查並無查詢到任何有關婁底市華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登記、變更、註銷的信息,經以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註明的住所地婁底市交警支隊大樓,發現該大樓現在並無酒店,據附近居民及婁底市交警支隊工作人員陳述,十多年前有人在此大樓投資開辦一間帶有旋轉餐廳的大酒店,但是多年前已經停止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則依該上開函文僅能證明目前並無華典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登記、變更、註銷以及現無營業,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係承擔劉華勝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擔訴外人劉華勝對
上訴人借款債務而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云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之,揆諸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及第30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0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00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主張民法第300條規定之債務承擔,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劉華勝對上訴人之債務,均屬無據,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300條債務承擔、第478條消費借貸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0萬元及其利息,均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300條規定消費借貸、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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