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向乙○○、丙○○、戊○○履行臺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度刑調字第一三七號調解書所載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惟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所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第284條第2段前段)。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其業與被害人乙○○、丙○○、戊○○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如附件二)附本院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乙○○、丙○○、戊○○履行臺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九年度刑調字第一三七號調解書所載給付(如附件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