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再抗國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國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核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7條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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