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乙○○被告甲○○○○○○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8月9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不料自91年6間起,被告即常藉機外出至深夜未歸,後又不理家務,甚而自91年11月18日離家出走,出境返回菲律賓,雖經原告及親友規勸,才於92年6月9日再回臺灣,惟迄今仍下落不明,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3日境信伶字第0941026092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亦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黃文志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合;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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