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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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007號
原   告  阮玉舒
被   告  阮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3
月1日起至103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押金15,000元。嗣被告未繳納租金,所積欠租金已超過
2個月,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租約。兩造間之
租賃關係既因租約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交還予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不爭執,其已於
102年10月26日搬走,系爭房屋內沒有被告物品,如果有其
他東西,願意拋棄所有權,由原告全權處理。其並於102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所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0
月26日搬走,並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
鑰匙交還原告,並承諾如有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視
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故被告未再占有系爭房屋,已
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則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終止後,基於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才有交付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99條
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故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亦僅對
債權人負給付之義務,對於債權人以外之人則不負有給付
之義務;此即「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依原告所提出卷附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所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李和
峰;原告既非出租人,無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故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其當事
人不適格,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給付租金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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