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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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44號
原 告 知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原 告 楊水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穎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因僅有原告知伯交通有限公司具名,故訴訟標的
金額先核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伍拾捌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