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秩易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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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鳳秩易字第17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受處分人  方偉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鳳
秩字第19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方偉展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方偉展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鳳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未繳納,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鳳秩字第19號裁定裁處
6,000元罰鍰確定;又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前(受處分人之同居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執行通
知書,應於翌日起算10日即同年月3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完
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
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酌
以900元折算1日,並按同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折算後,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慕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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