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又台新銀行就被告上開
貸款與原告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
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9成後,台新銀行將
本件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經
查,被告繳款數期後,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再繼續依約繳
款,被告積欠之本金餘額為231,419元,嗣後台新銀行以被
告於應繳日94年10月10日逾期未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告
申請理賠本金與逾期180天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246,057元
,是原告於95年4月6日賠付台新銀行所受損失百分之90即
221,451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221,451元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1,451元,及其中208,277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貸款
,貸款金額為250,000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又台新銀行就被告上開貸
款與原告訂立消費者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屆期不
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金額9成後,台新銀行將本
件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予原告。經
查,被告繳款數期後,自94年9月10日起即未再繼續依約
繳款,被告積欠之本金為231,419元,嗣後台新銀行以被
告於應繳日94年10月10日逾期未繳款達180天為由,向原
告申請理賠本金與逾期180天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合計246,0
57元,是原告於95年4月6日賠付台新銀行所受損失百分之
90即221,451元後,台新銀行即將前開221,451元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
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申請書、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出險簡報、信貸-LOAN保
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
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
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
段、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與台新銀
行間之消費者信用保險契約於95年4月6日賠付台新銀行損
失246,057元(含本金231,419元+利息及遲延利息14,638
元)之百分之90即221,451元(含本金部分208,277元+利
息及遲延利息部分13,174元)後,經台新銀行將上開221,
451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參照),且兩造亦未有利息之約定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1,451元,及其中208,277元自95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