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俊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俊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已
將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及最低行度同時提高,應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三、核被告洪俊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
罪。
四、爰審酌被告洪俊賢騎乘機車上路,撞擊被害人 林伶俐 致其身
體受傷後,復而於肇事後逃逸,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事
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