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
再抗告人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耿榮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取回機器設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指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惟若係屬非依重整程序始得行使之權利,即無適用上開停止執行規定之餘地。本件相對人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已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之系爭十八台機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取回權,係屬非依重整程序即得行使之權利,相對人據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開始執行程序後,執行債務人即再抗告人雖向法院為重整之聲請,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司字第三十六號裁定命中止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既毋庸依重整程序行使其取回權,自不受重整聲請中上開緊急處分之影響,無中止或當然停止執行程序之法定事由,執行法院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一七四六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諭知停止取回機器設備之執行程序,已難謂洽。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遑詳加審酌取回權之法律性質,遽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四六號裁定予以駁回,尤屬可議。原裁定將上開執行法院之裁定予以廢棄,於法核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七款規定,重整人為他人行使取回權事件之處理,應得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係公司內部監督方法,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重整人濫權。本件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取回權,重整人係依執行法院之命令行事,不生濫權與否之問題,相對人既毋庸依重整程序即得行使取回權,自不適用該規定。原法院謂重整人應於詢問重整監督人是否許可之意見後,始能同意相對人行使取回權,固非允洽,但與原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仍非不可維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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