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 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與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0號判決、鈞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人為 許萬福 ,警方於案發時,將許萬福本人解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依法訊問,惟許萬福於警方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甲○○』之姓名,復在警方偵訊筆錄上偽簽『甲○○』姓名並按下自己之指模,在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上亦偽簽『甲○○』姓名,致檢察官誤認許萬福係『甲○○』,而於偵訊後諭知請回,繼而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許萬福,並非甲○○本人,原法院審理時未傳喚許萬福到庭,即逕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之『甲○○』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將該判決書送達甲○○本人後,甲○○發覺遭人冒用姓名應訊,報警查獲係許萬福所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將許萬福以偽造署押罪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處罪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確定。本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原法院應將被告更正為許萬福,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許萬福予以審判,方為適法,卻對未經起訴之甲○○本人判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鈞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判決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者為許萬福,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均冒用「甲○○」之姓名,復在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致檢察官誤認許萬福為「甲○○」,而於偵訊後任其離去,繼之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許萬福,並非甲○○本人,原法院審理時未傳喚許萬福到庭,即逕對甲○○本人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該判決書送達甲○○本人後,甲○○發覺遭人冒用姓名應訊,報警查獲係許萬福所為,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將許萬福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論處許萬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刑事判決可稽。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原法院應將被告姓名更正為許萬福,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許萬福予以審判,方為適法。原法院竟對未經起訴之甲○○本人判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