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先於(1)八十七年底變造『 黃仁村 』之身分證,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2)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培源冷凍工廠攜帶凶器竊盜,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3)行使變造『 許文清 』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偽造『 施國慶 』署押而冒名應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4)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偽造『施國慶』署押而冒名應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述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案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院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較原前判決之有期徒刑(1)五月、(2)十月、(3)一年(已定應執行刑)(4)三月,合併執行之二年六月為重。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一)、民國八十七年底,變造「黃仁村」之國民身分證,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號判決(非常上訴書誤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九日,攜帶凶器至培源冷凍工廠竊盜,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非常上訴書誤植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八十七年三月間變造「許文清」之國民身分證,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十分許,攜帶凶器侵入他人住宅樓梯間行竊,再於同日下午持前述變造「許文清」國民身分證向警員行使,並在警詢筆錄及逮捕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四月;(四)、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警詢及偵查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經確定。前揭(三)之三罪,雖曾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該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惟被告所犯以上(一)、(二)、(三)、(四)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原裁定就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以下,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既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且前揭(三)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期即當然失其效力,自無違法之可言。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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