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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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係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下稱新興分局中正路派出所)警員,明知 呂天償 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宅,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根本無遭竊賊竊取百達翡麗金鷹型金錶及其他貴重財物之事,詎被告竟勾串呂天償,偽造不實之失竊報告表,又為配合苓雅分局刑警 蕭文治 協助呂天償共謀侵占上訴人主動提出供鑑證之百達翡麗金錶,竟於事隔多天後,利用職務之便,以之後不同日期造假不實內容紀錄穿插偽補於先前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充作假為報竊時就已註載失竊流水號碼紀錄,供蕭文治補呈法院為據,致上訴人所購買之百達翡麗金鷹型金錶一只被警方以贓物發還呂天償,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自訴被告偽造不實之失竊報告表及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不實內容紀錄之事實,縱然無訛,其直接被害者應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而觀其內容並未記載上訴人涉案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三頁),雖法院就該等文書採為認定關係人呂天償有失竊百達翡麗金鷹型金錶等貴重財物報警之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故買贓物之事實,則上訴人如何係被告制作上開文書直接被害之人,而非間接被害之人,原審未先予詳加調查說明,遽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實體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攸關法律之適用,本院仍得依職權調查,從而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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