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採送尿液時,有關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僅自填:有服用肝藥,並無感冒藥之記載,而該尿液採送係經觀護人審核無誤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初篩以EIA方法檢驗,鴉片類反應為陽性,再以GC/MS法確認,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依憑上情,參酌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澄敬字第三九八號函附上訴人之父 陳立身 之病歷資料,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辯採尿前曾因感冒,取用醫院開給陳立身服用之複方甘草合劑,驗尿才有嗎啡反應云云,為無可採,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之尿液檢驗報告書為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遍查原審卷宗,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兄 李文政 ,以明上訴人是否有於父喪期間因感冒而服用複方甘草合劑(BrownMixture)之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審未依其聲請傳訊李文政,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則執陳詞,稱其係因感冒服用其父之止咳藥水即複方甘草合劑,因該藥含有嗎啡,其驗尿才有嗎啡反應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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