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庚○○○
丙○○
乙○○
丁○○
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九十年交附民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省道台九線公路四0六公里七百公尺附近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及正騎機車左轉穿越路口之 賴平森 ,賴平森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股骨、脛骨、排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審酌賴平森因車禍慘死,上訴人庚○○○係其妻,其餘上訴人為其子女,所受打擊至鉅,及賴平森年六十四歲,無職業,被上訴人亦年逾六十,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核屬過高,應以每人四十萬元為適當,合計為二百萬元,連同殯葬費三十四萬元、看護費三十一萬八千元,上訴人所受損害共三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又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依此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扣除上訴人自認已收取被上訴人給付之十一萬元及汽車強制保險費一百二十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二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從而,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精神慰藉金。而精神慰藉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法院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審就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均未調查究明,即認上訴人每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已嫌速斷;且上訴人共有六人,如以每人四十萬元計算,應為二百四十萬元,原審認渠等僅得請求二百萬元,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渠等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