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制罪、恐嚇危害於安全罪、業務侵占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查該等罪分別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款、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判決後,原審法院副警長 吳信惠 將原判決正本為送達,雖本件承辦檢察官李土城之收受原判決正本日期,其收文戳記載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惟查副警長吳信惠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前之上班時間內,將原判決正本送至承辦檢察官李土城辦公室,當時李檢察官土城亦在辦公室而為送達,故其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花分院洋刑禮字第二二三號函所附該院法官訊問副警長吳信惠有關送達本件判決正本過程之訊問筆錄可稽,並有該院法警送達登記簿影本可查,復有判決送達證書可證。又李土城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並無請假、休假、公差、公出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花分檢吉人字第0九一0五000二五號函可查。從而,堪信吳信惠送達於李土城檢察官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乃李土城檢察官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提上訴,有原審之收文戳可證,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