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即林雅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 林雅惠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芳登美容院前,連續二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 賴玉梅 非法吸用,每次各一小包,每小包販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經問:「你因何事至派出所來製作筆錄?」,答稱:「我因將安非他命『轉讓』給賴玉梅,所以來製作筆錄」,再問:「你於何時、在何地將安非他命『販賣』給賴玉梅?共幾次?價錢?」,雖答:「我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在我上班處嘉義縣○○鄉○○路○○○巷○號前將安非他命『賣給』賴玉梅,共壹次,價錢壹仟元整」云云,但旋又接稱:「我沒有販賣給賴玉梅,我祇是轉讓給他而已」(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綜觀其上開供述意旨,其真意究係「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賴玉梅?尚非全無推求之餘地;矧上訴人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均否認其上開「販賣」之供述為真正,原審更審前,其辯護人更一再主張上訴人上開「販賣」之供述,係因於警察之誘導詢問,並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更㈠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實情為何?原審未進一步予以詳究,並於理由內說明,即遽採其上開所謂「販賣」之自白為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㈡、刑法上之販賣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先後二次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予賴玉梅,一次一小包,價格一千元等情,理由欄亦以「安非他命物稀價昂,更為政府所嚴予取締之犯罪,苟黃秋蘭(按應為甲○○之誤寫)買賣過程中無利可圖,則其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據以說明「是其所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卻又援引上訴人於警詢時問:「你的安非他命於何時向何人購買?價錢多少?共幾次?」,答稱:「我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綽號『 小蘭 』買的,祇向他購買壹次,價錢是壹仟元」云云為判決基礎(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則依原判決上開記載之事實及論述觀之,上訴人既係以一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之價格販入及賣出,其顯無「低價買入,高價賣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營利」之情形,原判決理由欄前後之說明,亦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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