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訴人萬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上訴人阿桐伯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麗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經基隆市政府核定之建築線,符合兩造買賣契約備註事項中約定「申請建築線可建廠為原則」給付之本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及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及依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二百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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