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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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隋沅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隋沅潞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撤回告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程韋傑 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隋沅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隋沅潞於民國103年1月3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區○○街沿基隆火車站前圓環行駛,行至基隆火車站前圓環左彎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而貿然左切,致該車之左前門處擦撞由同向直行、程韋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處,致程韋傑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程韋傑訴由基隆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隋沅潞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中之供述│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2│證人即告訴人程韋傑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路況等。│││表(一)、(二)各1份││├──┼───────────┼────────────┤│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肇事現場狀況及車禍追撞過│││路口監視器車禍追撞過程│程。│││翻拍照片5張││├──┼───────────┼────────────┤│5│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1份│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隋沅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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