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94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2罪)、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各2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於101年1月4日開始執行、、3案之應執行刑,於103年3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自103年3月4日接續執行案所處之刑,於10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3年8月11日。
二、詎李宏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103年8月6日或7日2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後於103年8月11日11時1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頁正面、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3年8月11日11時10分許為該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103年8月11日11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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