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經徵得其妻 閔範蘭 之同意,以閔範蘭為買受人名義,並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六和一五九八西西自用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元,分三十六期繳納,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止之第一期至第三十五期,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納一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最末一期,繳納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在付清全部價款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閔範蘭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閔範蘭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經徵得閔範蘭同意,由其於九十一年年中某日,向桃園縣中壢市○○路台新當鋪以質押房地所有權狀及該車行車執照方式,向台新當鋪共借得三十五萬元,而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閔範蘭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由其將該車交由台新當鋪吳姓經理取走為質。使債權人福灣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案經債權人福灣公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閔範蘭提出告訴(業經本院另案判處閔範蘭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發覺甲○○犯罪,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核與共同被告閔範蘭於警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福灣公司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明,且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將標的物出質於當鋪,使債權人福灣公司,不知該車知其向,無法順利行使取回權,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因出質而將該標的物遷移之低度行為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與有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身分之閔範蘭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不知其所為犯法云云,然本件係被告徵得其妻閔範蘭同意,而與債權人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依附條件買合約第十六條:刑責之約定條款,已明白載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相關要件與法定刑甚明。被告與其妻閔範蘭均參與該契約之簽訂,閔範蘭為買受人,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並依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對該附條件買賣合約內容,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不知此法律云云,顯難採信,自不合於刑法第十六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爰審酌被告購車後,除繳交前十九期款外,即未依約按期給付,而將標的物出質於當鋪,迄未付清餘欠款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件其係基於主導地位,出面向當鋪借款,及將標的物出質,其妻閔範蘭僅係同意配合,被告犯情顯較其妻為重,惟其與其妻閔範蘭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人即債權人福灣公司於本院訊問時述明,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二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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