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六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原名 袁惠玲 )係甲○○之女,被告丁○○則係甲○○之同居人,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二九鄰建國六村四八號,發生口角後,因告訴人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活動扳手毆打被告頭部,被告丁○○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還手毆打告訴人丙○,二人互毆,致被告丁○○因此受有頭部頓挫傷並擦傷、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丙○被訴傷害部分,另經本院桃園簡易庭判決有罪確定),告訴人丙○則受有右膝瘀傷三×三公分、左腕擦傷約二公分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據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上開住處與之發生口角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係其遭受告訴人毆打成傷,並未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其父甲○○前來勸阻時,不慎造成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戊○○(已改名 黃鎵鑫 )之證述,暨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登門入室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對告訴人陳稱即將與其父甲○○結婚,進而要求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戊○○、弟乙○○搬出上開住處一事,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雖堪信為真。惟就被告究有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原於警訊時指訴:「‧‧‧我就跟他(指被告)發生口角,然後他就打我肚子,於是我就跟他扭打在一起‧‧‧」、「因為丁○○一直打我,我順手抓起旁邊的扳手揮了一下。」;於偵查中則陳稱:「當日丁○○來我家說要與我父親結婚,並指著我鼻子罵,推我肩膀,我便拿活動扳手打他頭部,雪後來便跑到屋外打電話說要叫人打我,結果我父親便下來阻止,接著警察就來了」;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你是先用手打還是直接拿扳手?)有互相空手推過後,我才拿扳手。」、「(拿起扳手後,情形如何?)就直接打下去」、「(你打下去後如何?)被告也一直推我,並一直打我抓我,我們打在一起。」云云,則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出手毆打,其在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前後不一,時稱徒手互推,時稱被告持續毆打;而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時稱遭被告毆打肚子,時稱遭被告抓打云云,指訴歧異之處甚多,且依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在其持活動扳手毆打頭部後之反應,係奪門而出,並非出手回擊與其互毆,是告訴人上開有因與被告互毆受傷之指訴,即非確鑿無疑,存有諸多瑕疵可議之處,委難採信。
(二)至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情事,然證人戊○○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外,伊以推開被告之方式從中勸阻二人云云,顯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係在上開住處一樓客廳內與被告互毆,嗣證人戊○○返家見狀上前勸阻時,並非以手推開被告,而係將渠推開之情節不符。再證人乙○○就告訴人與被告互毆之過程,證稱:「(丙○(即告訴人)何時拿出活動扳手?)打成一片後他順手從後面拿起活動扳手。」、「(後來她們二人如何分開?)不是我媽媽拉開,就是我姊姊拿扳手打被告後才分開‧‧‧」云云,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你媽媽回來後作何事?)看到我們扭打在一起就把我拉開,他怕我被打。」、「就是我用扳手打完後,雙方扭打在一起‧‧‧」之內容,亦迥然不同,觀此渠等所陳彼此相左,莫衷一是之情,果若渠等所述之情為真,當無此矛盾之處,稽此,足徵證人戊○○、乙○○上開證述,均係嗣後附和告訴人之虛詞,亦不值採信。
(三)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惟實係告訴人先持活動扳手出手敲擊被告頭部,被告自遭受告訴人持活動扳手毆打頭部時起,直至在場之證人甲○○見狀後,隨即上前挺身阻擋告訴人,保護被告開門讓其離去時止,均未出手還擊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見告訴人持活動扳手毆打被告頭部後,旋即上前推拉開告訴人,阻擋在前,保護被告往處大門方向退去,開門讓被告離去,期間除伊有因告訴人情緒激動,持續逼近欲繼續毆打被告,而有推拉及自後方抱住告訴人之舉動外,被告既未回手,亦未與告訴人有相互拉扯之肢體上接觸等情節相符,再以告訴人所受右膝三×三公分、左腕擦傷約二公分之傷害情形極為輕微,證人甲○○於居中勸阻告訴人持續逼近追打被告時之過程中,因出手推拉及自後抱住告訴人等行為,不慎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衡情亦非無可能,況證人甲○○與被告間雖有同居關係,然與告訴人間則有血緣之親,證詞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綜上,被告之辯解既屬可採,而告訴人之指訴則有諸多瑕疵,且與證人戊○○、乙○○之證詞亦互相齟齬,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得憑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榮澤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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