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原告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英智 律師
陳蒨儀 律師複代理人林三加律師
送達代收人劉宗欣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之一號
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莊植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特別表明其為美金或歐元者外,其餘均同)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以兩造均為訴外人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沃公司)之股東,原告持股百分之五十一,被告丙○○○、甲○○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乙○○則任監察人,因原告未依約交付零件、設備予汎沃公司,及所提供之設備有瑕疵致汎沃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訴請原告賠償,由被告乙○○代表該公司向奧地利法院起訴,為保障被告之少數股東權,避免原告藉其持有汎沃公司多數股權之優勢,於將來召開股東會時將被告解任,另選任他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後撤回上開起訴,造成汎沃公司及被告之重大損害等情,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命原告不得行使解任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九0二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原假處分裁定),裁定主文略謂:被告以二百五十五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不得行使解除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0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原假處分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二、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0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之理由為:被告所依據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對董事會違法行為停止請求權,與其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不同,尚不能達到保全目的,可見抗告法院顯係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廢棄。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之理由為:被告本其股東權尚無從禁止原告行使股東表決權,其未能釋明其與原告間因何法律關係及特別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釋明之欠缺,可見再抗告法院亦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原假處分之裁定。從而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要旨,原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被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原假處分聲請所致之損害,又由於被告共同提起原假處分之聲請,構成行為之分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之聲請而受有超過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因確實損害之數額目前仍在精算中,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僅先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損害,其損害之項目如左:
(一)律師費部分:按我國司法實務向認為在工商多元化之社會中,專業分工委請專業人士處理法律事務乃屬常態且必要,若當事人無法自為訴訟行為、為伸張權利而需委請律師代理進行訴訟,其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縱使雙方無約定,仍得依據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他方賠償,有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為奧地利公司,為處理其在台投資汎沃公司之股權行使及經營權之爭,面臨法制不同、語言不通及路途遙遠之困境,實有在台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由於系爭假處分聲請相關紛爭涉及國內訴訟程序及奧地利訴訟事宜,屬國際性商務事件,原告乃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就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對被告所提之再抗告提出答辯以維護己身權利,並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又被告丙○○○原為汎沃公司董事,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董事卡爾賽及丁○○均未出席,也未出具委託書之情況下,偽造董事會議記錄,擅自選任其為汎沃公司董事長,並進一步辦理變更登記,為此原告遂於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股東會中,提案解任被告丙○○○、甲○○、及卡爾賽等人之董事資格及被告乙○○之監察人職務,業經該公司股東會表決通過,並使丁○○成為汎沃公司唯一董事,而得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對外代表汎沃公司。惟因被告遭解任後仍繼續基於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故原告已依法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九五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詎被告為強奪對汎沃公司之控制權,乃刻意隱瞞前述事實,向本院提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行使解任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被告為遂行其繼續控制汎沃公司之目的,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集汎沃公司臨時股東會,在出席股東未達選任董事、監察人最低出席額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況下,又以原假處分裁定為據,排除原告行使解任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違法選任KevenChang、BharathanParasuram、YangChungPo、被告乙○○為董事,及被告甲○○為監察人。原告為維持本身權益,亦向本院提起確認汎沃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而原告為進行前述各項訴訟程序,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止,估算已發生之律師費用至少有美金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八.一二元,且因前開確認股東會決議之訴及本件訴訟仍在進行中,律師費用仍將持續發生,為此原告請求之律師費先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律師辦理訴訟案件收受酬金之標準,以每審五十萬元計算,全部相關訴訟至少有四個審級,共受有二百萬元律師費之損失。
(二)其餘損害部分:被告依據原假處分裁定而排除原告行使解任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致原告雖持有汎沃公司逾半數之股份,卻無法藉由行使股東權另行選任可信賴之董事、監察人執行及監督汎沃公司之營運,而需定期派遣原告公司之人員來台瞭解汎沃公司之運作狀況,為此支出各項旅費及勞費。原告並委任奧地利之律師事務所GRASSNERLENZTHEWANGER&PARTNER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溝通協調,並提供專業意見所生之諮詢費用。以上費用因原告尚在精算中,暫以五十萬元計算。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假處分裁定尚未生效,與其在系爭假處分抗告程序中之主張不符,是被告於本案抗辯原假處分裁定未合法送達,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假處分裁定是否合法送達雖有爭議,然原告因被告自始不當之系爭假處分聲請致產生之律師費用,皆因原假處分裁定而提出之抗告及答辯所必要之支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已廢棄原假處分裁定,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原告沒有參加,該次股東會所選任之董監事並沒有辦理變更登記,惟依該次股東會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股東會在未達二分之一股東出席下,被告以原告遭法院假處分為由,排除原告之表決權,直接決議另行選任董事、監察人,已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再次召開汎沃公司股東會,就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選任董監事部分,僅在該次會議中說明,但未再次決議,可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決議並非假決議。故原告確因原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原假處分裁定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就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對被告所提之再抗告提出答辯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估算已發生之律師費用分別為原告已付款之美金一萬九千四百五十七點零一元及美金四十六點一七元;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原告亦已支付律師費用美金一萬零五百八十六點五二元。又原告委任奧地利之律師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及提供專業意見所生之諮詢費用,計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歐元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九點零八元。是原告因相關案件之律師費所受損害為美金三萬零八十九點七元,依臺灣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牌告美金買入匯率換算為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及歐元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九點零八元,依臺灣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牌告歐元買入匯率換算為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共二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
參、證據:提出影本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九0二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台北律師公會章程、民事抗告狀、答辯狀、民事起訴狀、律師費用概算表各一件、法律服務費用結算表四件、每月帳單五件、臺灣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牌告外幣匯率表一件、匯入匯款通知書二件、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三紙、汎沃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紀錄中、英文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假處分裁定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並未產生禁止原告行使選任或解任汎沃公司董監事表決權之效力,此為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就原假處分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時所一再主張之事實,並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二三七0號裁定所採。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以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系爭假處分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原告並未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拘束禁止行使選任或解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表決權自無所謂「因假處分而受損害」可言。
二、又原告未能就已支出律師酬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除被害人受有損害之外,所生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執行)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0號判決及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九六號判決足參,原告主張之律師費顯與原假處分裁定無因果關係。我國司法實務上未見有准許債務人提起假處分抗告程序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列作假處分所受損害者,更無將假處分損害擴及與假處分無關之其他訴訟程序而衍生之訴訟費用者,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其一係闡明律師費用得否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一則認律師費用之支出,必須證明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方得索賠,與本案情形並不相符。
三、原告為汎沃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一之股東,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丁○○當選為汎沃公司董事,原假處分裁定係禁止原告「行使選任或解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表決權」,並未禁止原告之代表人丁○○董事職權之行使,原告何須另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監督汎沃公司之營運?則原告主張需定期派遣人員來台了解汎沃公司運作狀況,實屬無稽,亦與系爭假處分毫不相涉。原告聘請奧地利律師協助處理而支出相關費用,更非原告所提出之司法院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所揭示之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另觀原告所提起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係以原告並未出席汎沃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故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為由,益證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之提起與原告之表決權是否因假處分而受限制完全無涉。
四、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已廢棄原假處分裁定,原告已不受原假處分裁定之拘束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係經經濟部許可而召開,原假處分裁定當時已被廢棄,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被告無從以原假處分裁定限制原告表決權之行使,且有無排除原告之表決權,對於該日選任董監事的結果並無影響。何況該次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均未辦理變更登記,故該公司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再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監事。
參、證據:提出影本民事抗告狀節本一件為證。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九0二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二三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以兩造均為訴外人汎沃公司之股東,被告丙○○○、甲○○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乙○○則任監察人,因原告未依約交付零件、設備及所提供之設備有瑕疵致汎沃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被告乙○○代表該公司向奧地利法院訴請原告賠償,為保障被告之少數股東權,避免原告藉其持有汎沃公司多數股權之優勢,於將來召開股東會時將被告解任,另選任他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後撤回上開起訴,造成汎沃公司及被告之重大損害等情,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九0二號裁定准被告以二百五十五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原告不得行使解除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0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並駁回系爭假處分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是原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被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聲請所致之損害,又由於被告共同提起原假處分之聲請,構成行為之分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奧地利公司,且系爭假處分相關紛爭涉及國內訴訟程序及奧地利訴訟事宜,原告需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就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對被告所提之再抗告提出答辯、提起確認汎沃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律師費用,截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已發生之律師費用為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又被告依據原假處分裁定排除原告行使解任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致原告無法藉由行使股東權另行選任可信賴之董事、監察人執行及監督汎沃公司之營運,而需定期派遣原告公司之人員來台瞭解汎沃公司之運作狀況,為此支出各項旅費及勞費。原告並委任奧地利之律師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其因提供專業意見所生之諮詢費用,計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已達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是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聲請而暫受有律師費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其他旅費及勞費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假處分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尚未產生禁止原告行使選任或解任汎沃公司董、監事表決權之效力,則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原告自無所謂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律師費顯與原假處分裁定無因果關係,我國司法實務上未見准許債務人提起假處分抗告程序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列作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更無將假處分損害擴及與假處分無關之其他訴訟程序而衍生之訴訟費用,原告援引司法院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其一係闡明律師費用得否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另一則認律師費用之支出必須證明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方得索賠,與本案情形並不相符。
原告聘請奧地利律師協助處理而支出相關費用,更非原告所提出之司法院院字第二0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所揭示之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另原假處分裁定並未禁止原告之代表人丁○○行使其汎沃公司之董事職權,原告不須另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監督汎沃公司之營運,原告主張需定期派遣人員來台了解汎沃公司運作狀況,實屬無稽,亦與原假處分裁定毫不相涉。再觀原告提起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係以原告未出席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故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為由,益證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之提起與原告之表決權是否因原假處分裁定而受限制完全無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係經經濟部許可召開,且原假處分裁定當時已被廢棄,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被告無從以原假處分裁定限制原告表決權之行使,又有無排除原告之表決權,對於該日選任董監事的結果並無影響。況該次股東會所選出之董監事均未辦理變更登記,故該公司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再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董監事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以兩造均為訴外人汎沃公司之股東,被告丙○○○、甲○○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乙○○則任監察人,因原告未依約交付零件、設備及所提供之設備有瑕疵致汎沃公司受有損害,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被告乙○○代表該公司向奧地利法院訴請原告賠償,為保障被告之少數股東權,避免原告藉其持有汎沃公司多數股權之優勢,於將來召開股東會時將被告解任,另選任他人擔任董事、監察人後撤回上開起訴,造成汎沃公司及被告之重大損害等情,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原假處分裁定准被告以二百五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原告不得行使解除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0號裁定廢棄原假處分裁定,並駁回系爭假處分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又原告為奧地利公司,因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就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對被告所提之再抗告提出答辯、提起確認汎沃公司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截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止,已發生之律師費用為一百零三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原告並委任奧地利之律師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計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已發生一百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九元之諮詢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九0二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答辯狀、民事起訴狀、律師費用概算表、臺灣銀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牌告外幣匯率表各一件、法律服務費用結算表四件、每月帳單五件、匯入匯款通知書二件、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三紙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原告主張之前開相關假處分及訴訟程序之過程屬實,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本國律師費及外國律師諮詢費用之數額與其他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九0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0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原假處分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被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聲請所致相關抗告、再抗告程序、本件訴訟及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之律師費及其他損害,又由於被告共同提起原假處分之聲請,構成行為之分擔,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須連帶賠償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律師費及其他費用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辯稱:原告支出之律師費及其他損害與原假處分之裁定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一)按關於假扣押之規定,除因與第五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不同而不在準用之列外,於假處分準用之。又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可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該條設有使債務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旨在使債權人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與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二者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假處分裁定因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前開裁定廢棄確定,雖可認為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原假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惟按訴訟文書之送達,應由法定送達機關為之,實施送達之人如非法定送達機關,僅於應受送達人不能拒絕收領時,始生送達之效力,倘其拒絕收領,即不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假處分裁定正本雖曾由被告乙○○持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惟未經丁○○受領,原告在原假處分事件中之在場代理人廖英智律師收受該裁定後,又因未受原告委任代收送達,復將之返還被告乙○○乙節,有被告乙○○所具報告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五號假處分執行卷(見該案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可稽,可見被告乙○○既非法定之送達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復拒絕受領,則原假處分之裁定顯尚未發生送達之效力甚明。又本院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中,亦因原假處分裁定未合法送達原告,且囑託外交部條例法律司送達予原告之系爭假處分命令尚未回覆,嗣更因原假處分裁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函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執行命令,而從未對原告為禁止解除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表決權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查閱前開假處分執行卷無誤(見該卷第三十九、四十三、四十四頁),足證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所發之系爭假處分命令尚未發生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行使解除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表決權之效力。且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原假處分裁定並未經本院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乙節復不爭執,益證原假處分裁定先後因送達不合法及遭台灣高等法院廢棄而在尚未對原告生效時即失去效力,則原告自無因原假處分裁定受到任何行使解任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表決權之限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抗告程序中亦主張原假處分裁定已經生效,被告再於本件訴訟抗辯原假處分裁定為合法送達原告,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按無效之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乃本於法律規定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不因當事人主張其有效而更定其效力,況原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中,亦一再主張原假處分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假處分裁定尚未生效乙節,亦有兩造提出之原告民事抗告狀、答辯狀各一件存卷足憑,則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中主張原假處分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原告及生效之情,主張原假處分裁定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及生效云云,顯乏所據,自不足採。而原假處分裁定既尚未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及執行力,則原告因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律師對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並於被告再抗告程序中提出答辯,顯然均屬原假處分裁定生效前之行為,是原告因此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中發生之律師費,均在原假處分裁定生效前即已存在,且非因原假處分裁定所直接發生,則原告支出系爭抗告及再抗告程序之律師費用尚與原假處分裁定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查原告雖因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其主張及行使權利之結果,亦非因原假處分裁定直接產生之損害,其律師費用之發生及原假處分裁定間同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系爭假處分抗告、再抗告程序及提起本件訴訟所發生之律師費用,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汎沃公司在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股東會遭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後,仍繼續行使職權,原告乃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假處分被告行使汎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行使其職權,惟被告刻意隱瞞前述事實,向本院提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原假處分裁定,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集汎沃公司臨時股東會,以原假處分裁定為據,排除原告行使解任或選任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表決權,違法選任新董事及監察人,致原告有向本院提起確認汎沃公司股東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決議無效之訴之必要,因此原告就該案件支出之律師費,亦係因原假處分裁定而生而得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間向本院提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准許,嗣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廢棄本院原假處分裁定並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有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六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三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存卷可按,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時,顯然尚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禁止其實施汎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而汎沃公司在九十年七月三日解除被告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股東會決議後,被告既仍繼續行使職權,可見兩造對該股東會決議顯然尚有爭執,原告嗣後並對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足見原告亦因該爭執而對被告就系爭九十年七月三日汎沃公司股東會之解任決議有其本案請求或主張存在,是在該兩造爭執未經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是否確因汎沃公司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股東會解任決議而失汎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尚非無疑,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間聲請系爭假處分時,未向本院表明其於九十年七月三日遭原告主張之所謂汎沃公司股東會解除職務,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禁止行使職權,亦屬當然,難認被告有何隱瞞上述事實而為系爭假處分聲請之情事。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召集之汎沃公司臨時股東會中,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參與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規定,禁止原告於該次股東會中參與有關追究丁○○對汎沃公司違法行為責任、解任原告及其指定之代表人丁○○於汎沃公司董事職務之表決,被告乙○○及甲○○則係於相關表決後始發言表示:由於假處分,原告不得參與投票,因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條有投票權之股份總數已從五十萬股減為二十四萬五千股等語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汎沃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會議記錄中、英文本各一件在卷可憑,顯見原告未參與汎沃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會之表決乃被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加以限制,並非基於原假處分裁定而排除原告之表決權,則被告乙○○、甲○○前開發言要屬其個人意見,難謂原告之表決權係因原假處分裁定而被排除。再參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係主張被告丙○○○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召集汎沃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股東會出席人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為由,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一件附卷可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參加汎沃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原告未參與汎沃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之相關議案表決,顯非因被告執原假處分裁定而排除其表決權。則原告提起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僅屬於兩造間就汎沃公司經營權之內部紛爭,尚與原假處分裁定無關,則原告因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與原假處分裁定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就該案件所支出之律師費,亦係因原假處分裁定而生而得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同屬無稽,並不可採。
(四)復查汎沃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並沒有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並不知悉該日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有無行使其職權,且汎沃公司於九十二年間有再選任新的董事及監察人,原告公司所支持之人有當選二席董事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假處分裁定並未對原告發生拘束力之情,且該裁定並非禁止原告之代表人丁○○行使其對泛沃公司之董事職權,被告亦抗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會所選出的董事、監察人均未去辦理變更登記,因此汎沃公司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再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代表原告行使汎沃公司董事職務之丁○○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前,尚能代表原告執行及監督汎沃公司之營運,在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之後,原告亦有代表之二位董事代原告執行及監督汎沃公司之營運。則原告顯無因原假處分裁定致丁○○不能代為執行及監督汎沃公司之營運情事,自尚無定期自奧地利派員來台暸解或委請奧地利律師事務所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原假處分裁定而受有派遣奧地利人員來台支出各項旅費、勞費及支出外國律師費用之損害云云,委不可採。從而原告表明待其精算後再行提出相關費用資料,尚無必要,並此說明。
(五)原告雖舉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主張原告因屬外國公司而需委託律師代理進行訴訟,因此支出之系爭相關案件之律師費,仍得依據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他方賠償云云。惟按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意旨既認:「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等語,可知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之上訴程序外,因未採用律師訴訟進行主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僅於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且屬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可於必要限度內,例外承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種。惟本件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與前開司法院解釋准許代理人費用作為訴訟費用之情形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況原告既有代表其股權之丁○○執行及監督汎沃公司之營運,可見丁○○對於汎沃公司之相關在台事務應為其所知悉及暸解,則丁○○顯無不能為原告於系爭假處分事件、本件訴訟及系爭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之各審級中主張或防禦權利之情事,其情形與同樣不諳法律之我國人民無異,且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原告因前開假處分及訴訟事件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解釋尚難認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或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擔或賠償。又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意旨,雖認: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即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惟參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例意旨既認:「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等語,可知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判決認當事人得向他造請求之律師酬金,係以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為伸張權利之必要者為限,惟原告既有丁○○可代為進行前開相關假處分及訴訟事件之行為,並無委任律師代理之必要,有如前述,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原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被廢棄,由於被告共同提起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構成行為之分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又原假處分裁定與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律師費及其他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則尚難因被告提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即認被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系爭律師費及其他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系爭律師費用及其他損害均與原假處分裁定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亦無委任律師於相關假處分及訴訟事件代理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及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抗辯系爭律師費及其他損害與原假處分裁定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律師費及其他損害共二百五十五萬元,要屬無稽,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3.解釋字號:統字第1734號民訴條例非取必用律師訴訟主義因之律師費用即無令敗訴人負擔之理院字第205號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
32年度上字第3145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
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
最高法院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要旨: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
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關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之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要旨: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
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本件上訴人並無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報酬八萬元,難認為有理由。
5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要旨:我國民事訴訟並未採用律師訴訟進行主義,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
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因委任律師所支出之費用,尚難令由敗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