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二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停止強制戒治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燒烤方式施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四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為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前開犯行,僅有被告自白,至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之驗尿報告亦僅可證明被告有於查獲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他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前開物品係 柯志龍 所有,且查獲之安非他命與其施用者不同等語,核與柯志龍於警詢中自承前開物品為其所有一情相符,則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既非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尚難以之為被告前開犯行之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尚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其犯行之唯一證據,惟公訴人認被告其餘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二次強制戒治,均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委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自稱因夫妻感情因素導致意志消沈,因而屢次施用毒品,且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就科刑範圍表示願接受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論是否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柯志龍所有,而柯志龍確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並於警詢中坦承前開吸食器為其所有,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扣案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黃斯偉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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