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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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寶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
即 周世偉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九五三八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即周世偉)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賀寶企業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法人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事實
一、甲○○即更名前之周世偉係賀寶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公司設址於台中市○○路○段九五之八號四樓之三,以下簡稱賀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係甲○○即更名前之周世偉之母)之實際經營企劃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而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起,以「賀寶國際集團」名義推出「加油!就從賀寶邀約開始」專案,經營中國石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懋公司)所發行之油票,嗣後並增加百貨量販店(家樂福、三商百貨、7─11、麥當勞)禮券、機油(VVV669活性原劑)、強制責任險(汽車、機車)、報紙(聯合報)等商品或服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賀寶公司之傳銷制度。其傳銷制度為配合不同會員族群之消費能力或需求,區分為A、B二案:A案會員加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另每月必須消費二千PV商品,其組織只五線發展,若直接推薦一人加入,可獲「推薦銷售獎金」三百元,會員完成個人組織第一代五人,可領以下六代獎金,即「組織獎金」,完成第二代廿五人,可領以下八代「組織獎金」,即依其六代或八代組織中,當月消費達到二千元之人數計算獎金,每名廿元,故每筆二千元之營收,最高將發放8%即一百六十元「組織獎金」;B案會員加入費用為四百元,另每月必須消費六百PV商品,其組織只五線發展,若直接推薦一人加入,可獲「推薦銷售獎金」一百元,會員完成個人組織第一代五人,可領以下六代獎金,即「組織獎金」,完成第二代廿五人,可領以下八代「組織獎金」,即依其六代或八代組織中,當月消費達到六百元之人數計算獎金,每名六元,故每筆六百元之營收,最高將發放8%即四十八元「組織獎金」;惟會員每月消費超過責任額之部分,並無法計算獎金,亦無法累積做為下個月之消費。核其「推薦銷售獎金」之性質純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組織獎金」,雖與下線加入人數有關,惟參加人必須其下線於當期完成一定消費額,始得領取,故兼含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推廣或銷售商品之性質。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底止,賀寶公司各項商品之進貨金額總計為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商品或勞務營收總計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銷售毛利總計不超過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惟卻共已發放「推薦銷售獎金」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組織獎金」九十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合計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即銷售毛利尚無法支應總獎金百分之四十,而參加人所獲得之「推薦銷售獎金」卻高達總獎金百分之六八.一以上(按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主要」之認定,以50%為判定標準),賀寶公司之營收結構顯示其參加人即會員利潤來源(獎金之發放)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致而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規定。
二、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賀寶公司負責人乙○○,及甲○○即更名前之周世偉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犯罪坦承犯行,被告甲○○即更名前之周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供稱:「我從來沒有犯過任何罪,首先本案到目前都沒有任何受害人,我一直是從事企劃的工作,直到我國加入WTO,我和其他機關從事合作,從他們那裡拿到優惠,參加我們的會員有8%優惠。第二件,我們的利潤都是來自於企業回饋,而企業回饋的百分比很低,只有8%,我覺得應該把每個入會會員的獎金,分配給會員三百元,給她們當推薦獎金。本案應是「推薦獎金」大於「銷售獎金」,我們是把「推薦獎金」分享給會員,以彌補剛開始成立時微薄的「銷售獎金」。「公司部分之法定代理人是乙○○,她是我母親。公司的營業處所是於台中市○○路○段九五之八號四樓之三」。「賀寶公司之毛利所得、入會之獎金均如卷內附表所示資料」等語,被告賀寶公司負責人乙○○,到庭供述稱:我是賀寶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業務都是我兒子在負責的,都是甲○○所聘請的人在處理的」。「因我需要化療。如公司需要蓋章的,我就會蓋章。公司的事情都由他們在處理」。「同意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按公平交易法第廿三條所謂「主要」者應從「整年收入」、「甚至整個契約之有效期限」,來界定此一參加人之所得到底是介紹人之所得、抑是推廣商品之所得,不應以單月來論其收入。查賀寶公司創立宗旨,為聯合消費力量透過集體議價、大量採購而達到以量制價之目的,再將所得價差以折扣或組織方式提供消費者一項合理的消費空間與選擇,創立初期為求創造大量會員快速發展,以聚集商品談判籌碼,故於產品選擇以一消費者最廣泛使用的民生慣性商品─油票為導入性商品,然樹大招風,造成諸多同業及媒體之不實中傷,及供應商之質疑而怯步,之後即漸漸萎縮業務。又查右揭事實,業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移送書指述綦詳,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公法字第○九一○○一二一五六號、及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公法字第○九二○○○○五六○號函二份附卷,並檢附:㈠賀寶公司登記資料,㈡賀寶公司員工及參加人 趙耀宗 、 曾繁康 、 徐必雄 、 周世辰 陳述紀錄伍份,㈢賀寶公司書面答辯影本二份,㈣中國石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業字第○九一○○○○二四一號函及陳訴書、油票交易統計明細表各一份,㈤賀寶公司事業手冊一份,㈥賀寶公司產品目錄表一份,㈦賀寶公司各項商品進貨發票影本一份,㈧賀寶公司銷售統計表一份,㈨賀寶公司獎金發放資料一份,㈩賀寶公司組識體系表一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自白上開資料係由被告自動提供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上開資料證據之真實性均不爭執等語。本院依據被告提供之上開資料證據統計。迄至九十一年七月底止,賀寶公司各項商品之進貨金額總計為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商品或勞務營收總計為一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元,銷售毛利總計不超過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惟卻共已發放「推薦銷售獎金」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二百元、「組織獎金」九十萬一千七百一十七元(合計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一十七元)。即銷售毛利尚無法支應總獎金百分之四十,而參加人所獲得之「推薦銷售獎金」卻高達總獎金百分之
六八.一以上,核與移送單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核算之結果相符,(按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關於「主要」之認定,以50%為判定標準),賀寶公司之營收結構顯示其參加人即會員利潤來源(獎金之發放)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時繳交之入會費,以供各項獎金之發放,而非基於推銷商品或勞務所獲之合理市價,致而違反多層次傳銷制度之上開法律規定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賀寶公司、及周世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廿三條「多層次傳銷」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本件被告二人所經營之賀寶公司,不論該公司發給參加人,是三百元、一百元獎金,此等獎金均係因參加人之陸續加入而受益,參加人所領取之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獎金來源顯係後參加者所繳交的二千元會費及四百元會費,又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受損失、未能取得獎金,此傳銷型態正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立法理由中所欲禁止之傳銷方式,故被告甲○○即周世偉所犯,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斷;甲○○即周世偉係賀寶公司(公司設址於台中市○○路○段九五之八號四樓之三,登記負責人乙○○,係周世偉之母)之實際經營企劃負責人兼任總經理,其法人犯上開之罪,賀寶公司自應依同法第卅八條規定,對被告賀寶公司併予課以罰金。爰審酌被告甲○○即周世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母乙○○罹患左乳腺癌,經切除左乳、術後行二次化療,其二子就讀大學辦理助學貸款,一幼子尚就讀國小,有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助學貸款申請書、學生證、在學證明等附件可證,且被告已退款予參加會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即周世偉之有期徒刑、及法人之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即周世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即周世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