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結婚以來,育有長女 王妙慈 (000年0月0日出生)及次女 王妙瑱 (000年0月0日出生),生活與婚姻關係尚稱平順。豈料八十八年八月初被告與原告因細故爭吵,被告竟攜二女離家出走。其後,更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然經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查明真相後,駁回被告所提之訴訟。惟於訴訟事件結束後,被告悍然拒絕回家,令原告及家中長輩甚為遺憾。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又相約到汽車旅館約會,被告並同意於次日回家,但因兩造家人知悉,被告遭其母親責罵,而怪罪原告將此事告知家人,協議因此破裂,被告即未返家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屬存續中,夫妻間即有同居之義務,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攜女離家,根本沒有任何理由不回家共營婚姻生活。甚者,長女王妙慈早已屆就學之齡,被告卻不安排受教,實令人痛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印年 及王 鄭玉妹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確實自八十八年八月初離家,未與原告同居。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離家與原告分居,乃因被告除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遭原告毆打外,被告另於同居期間又遭原告多次施暴,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原告又因故動怒,被告又恐被毆下,才恐懼、痛心地帶著兩名幼子離家。而台灣高等法院未予詳查,竟謂:「被上訴人(即被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實為九月初)離家後,兩造又於同年九月初前往桃園市○○路之麗仕汽車旅館約會,兩造之關係,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惡劣‧‧‧」云云,此節乃誤會。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再與原告出外,實乃原告邀約被告外出協談離婚事宜,且當天乃原告開車,原告載著被告即逕將開入汽車旅館,被告雖仍恐懼原告有施暴之可能,但為能解決婚姻困擾,只能勉為其難、提心吊膽地與原告稍事商談,但在雙方交談一、二小時毫無共識後,被告即要求離去,因此,當天兩造絕非到旅館約會。因此,被告至今對與原告同居,仍深恐再遭施暴,原告施暴之陰影,一直令被告餘悸猶存、甚為耽懼害怕。
2、兩造長女王妙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到庭作證稱:「(被告為何離開住所)沒有跟爸爸住,因為爸爸打媽媽,我看到一次‧‧‧」等語。按兩造女兒王妙慈親見原告 暴歐 被告,即係被告攜女於八十八年八月初離家前夕,但該次被告並未驗傷,另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兩張驗傷單,分別為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暴毆被告之兩張驗傷單,原告於庭訊時亦已自認前揭驗傷單之傷害確為其毆打造成,足證被告實應不堪多次遭原告暴毆才選擇離家,獨立養育二女。
3、原告陳稱:「我出獄後去年請被告回來,我女兒一見我說你不要打媽媽,被告一直教小孩子說我打媽媽。」等語,更突顯被告確遭原告持續之暴毆,並非僅限被告曾驗傷之二次傷害。按被告為使幼女免受原告暴力壓力之陰影,盡量避免教導孩子原告曾施暴於被告,但因原告暴力傷害情景,一直深深烙印於兩造女兒王妙慈腦中揮之不去,因此,當原告去年出獄後到被告娘家找被告時,王妙慈一見原告,恐懼油然而生,脫口即對原告說:「你不要打媽媽」,王妙慈對父親有暴力之印象,絕非被告灌輸,而係原告暴力非行所造成。若被告刻意灌輸父親之暴力形象,盡可告知、要求王妙慈於庭上表示曾多次看到原告打被告,但王妙慈只表示看過爸爸打媽媽一次,媽媽才離開家等語,足證王妙慈對原告之暴力行為,確為其親見,且係導致被告離家之導火線。
(二)原告無論於兩造同居及分居期間,皆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更未善盡給付家庭生活費之責,原告應對被告及兩造子女有惡意遺棄之行為,被告若需與原告同住,被告除難免再遭原告暴力之威脅外,家庭生活更將陷入困頓:
1、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因需看顧兩名幼子而無法工作,但原告不願善負家庭生活費用之責,家庭必需之經濟支出,皆須被告不斷向原告催促要求,原告才偶會勉強給付新台幣幾千元予被告,但往往未隔數日,原告又會藉故要回,所需之家庭開銷,除原告父親看不過去,會買奶粉或偶拿一、二千元給被告外,其餘全賴被告向姐姐借貸供應,因此,被告在與原告同居期間,經濟狀況一直面臨左支右絀之窘境。
2、被告因原告施暴攜子離家後,多年來,原告對被告母子生活、經濟一概置之不理,被告母子生活花用,長期全賴被告出外工作賺取之微薄薪資及娘家資助,即使被告於收到原告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之請求,亦曾試圖再打行動電話與原告協調溝通母子三人生活所需,原告仍舊相應不理,完全拒絕負起為人夫、為人父養家之責,之後更拒接被告任何電話,拒絕再與被告聯繫,至今已一整年,原告仍舊置之不理,被告目前甚至無法與原告直接聯繫。按被告離開兩造住所後,一直依靠娘家生活,兩名幼子因被告母親願協助照顧,被告才能無後顧之憂地出外工作賺取家用,而今,原告屢屢要求被告返家同居,但又拒絕共同負擔生活家用,但兩造兩名女兒已漸漸長大,教育及生活費用徒增,而原告之父母前已明確表示:女兒為被告所生,應由被告自行照顧云云,不願在被告出外工作時照顧兩造兩女。如此,被告勢必無法獨立一人兼顧賺錢養家與照顧幼子之責,生活必定陷入困境。
(三)原告不但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又將債留原告負擔,原告之無情無義,如何令被告在與原告同居:
兩造於同居期間,曾有一部小客車,登記於被告名下,分居期間,一直由原告持續使用中,但原告因非車子登記名義人,即毫無顧忌違反交通規則,罰單連連,使被告經常接到交通違規罰單,因被告實無力繳納,至今已罰單成疊。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庭訊時已主張:「當天原告找我們要好好的談,並不是去散步,是談婚姻的事,因為有一台車是我的名字,是原告在開,我請原告處理,因為有一些罰單的問題。」等語,原告於庭訊時雖屢次表示:希望被告母女回家云云。但至今卻仍舊未曾向被告取罰單繳款,亦不願意繳納汽車牌照稅、燃料稅,更不願意變更小客車登記名義人,依舊照樣違規,照樣債留被告,原告對被告之無情無義可見一般。
(四)證人 王年印 、 王鄭玉妹 乃原告之父母,其證詞顯有偏頗,且兩人證詞經鈞院隔離訊問亦互有矛盾,應不足採信:
查證人王年印稱:「我約每天都拿東西去看他們,我自己去,有時與我太太去看他們,因為有孫子,常帶東西去看他們,我去時沒有看到他們吵架,也沒有聽到我媳婦告訴我他們有打架,兩人本來感情很好。」惟證人 王鄭美玉 則證稱:「我比較不常去,我先生比較常去‧‧‧以前聽說過我兒子有對我媳婦動過手,我叫我兒子不可以,我都幫我媳婦說話。」。證人王年印既證稱證人王鄭美玉常到兩造住所探望兩造,而證人王鄭美玉則偶而才陪同證人王年印一同前往,則為何證人王鄭玉妹聽過原告毆打被告情事,而證人王年印卻證稱:兩造感情很好,未聽過原告毆打被告情事。兩人證詞顯有矛盾。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共四件、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全期汽車燃料稅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共八件、桃園縣政府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四件及違規查詢報表影本一件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妙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離婚事件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即未履行同居之義務乙節,業經證人王印年、王鄭玉妹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毆打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五五號離婚事件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附於該事件卷宗(見該卷宗第二七、二八頁)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王鄭美玉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略以:以前聽說過我兒子有對我媳婦動過手,我叫我兒子不可以,我都幫我媳婦說話等語,原告亦承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毆打被告(見上開離婚事件第二審卷宗第二六頁),是被告之上開主張應為可信;另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原告又因細故動怒,毆打被告乙節,原告亦承認當日兩造確有因細故爭吵之事實,證人即兩造之女王妙慈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現在跟媽媽住?)是的,沒有跟爸爸住,因為爸爸打媽媽,我看到一次。」等語,是被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同居應由夫妻和諧協力始得完成,是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如已使此誠摯基礎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他方不得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遭被告毆打後,雖又於同年五月間,與原告另租屋共同生活,但原告又於同年八月間因細故爭吵,又毆打被告,是縱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毆打被告後,兩造已經和好,但嗣後原告毆打被告之行為仍繼續發生,原告顯未本於誠摯相待之道對待被告,被告據以拒絕與原告同居,應認為正當。
(二)雖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離家後,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汽車旅館約會,被告並同意於次日回家云云,但為被告否認。又原告陳稱:係因被告怪罪原告將兩造到汽車旅館等是告知家人,被告家人也知道,協議因此破裂,被告即拒絕返家云云,但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離家,係返回其娘家居住,若兩造確實於同年九月已經和好且被告同意回家與原告同居,則此事實,應即為兩造之父母知悉,何以會因兩造家人知悉其二人協議之事實,即導致協議破裂;又若兩造間感情不差,且發生上開爭執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和好,則被告縱因家人反對而未即刻返家與原告同居,但應不致堅持繼續離婚訴訟,以及於離婚訴訟敗訴後仍不回家同居,是被告抗辯兩造到汽車旅館,並非已經和好,而是協議離婚事宜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不能認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主張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其同居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