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三三號
上訴人 慶昇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信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書中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請款、扣款單上,就三角飾條部分,被上訴人刻意將「由慶昇董事長決定」等字樣變造,原判決竟予以採信,而判定被上訴人所陳述之情形為實,顯為臆測之詞。因雙方會帳時同意三角飾條部分由慶昇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昇公司)負責人決定,則慶昇公司負責儿決定應為此部分工程款給付與否之最後確認,否則確認請款、扣款單上所加註字樣之有無,則無任何意義,被上訴人大可無須經過確認,直接送上其認定金額之請款單。若被上訴人無違反當時之協議,為何將「由慶昇董事長決定」之字樣加付變造?被上訴人於辯論庭上先是堅決否認,後又辯稱為「提醒」付款之用,其扭曲事實顯無理由。
(二)兩造間之模板工程合約書並未提及三角飾條,合約書後附之模板飾條總結果為被上訴人自行計算附上,且契約本文並無註記,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及設計圖均無此項目,其中又載明「數量以合約書為主」,且合約中數量共三四七六㎡,已包含所有工程中所需模板施工之材料及工資。又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請款時所附之請款單中均將三角飾條之款項列於其中,經上訴人於⒊刪除請款金額,並告知無須施作三角飾條,而被上訴人將工程款領回後仍執意施作,此由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之請款單可證。
(三)關於A棟辦公室挑高之工程款,此項目為鷹架工程款金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並無支付此一款項,慶昇公司只是不得再予以扣款,並非得再支付被上訴人此一款項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三十六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浮濫表列。
(四)模板工程施工中為減少模板損耗,使用保麗龍代替模板之裁剪,並加快施工之進度,時有所見,被上訴人於廠房頂樓女兒牆下壓脚磚上之突出物施工時,為施工之便利而使用大批之保麗龍,按工程慣例,模板施工者必須自購保麗龍。後因兩造間協議各付一半之金額,由上訴人先付款,再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否認此一款項,自無理由。
(五)建築工程進行中廢棄物最多者屬模板工程,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代為清除,而雙方合意金額為三萬元,如今却被否認,足見被上訴人毫無誠信可言。
(六)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送請款單,至 呂素蘭 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領回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期間距離四個月,若非經過協調,怎可能隔四個月才領取尾款,被上訴人若是對金額有意見則應於未領款前提出法律訴訟,而不是在領款後的一年半才提出訴訟,且現金支出傳票上清楚註明「板模工程尾款」,難道領取尾款後還會有「尾尾款」未領嗎?被上訴人委派呂素蘭領取工程款,若呂素蘭無權決定公司之財務,則應先回報公司負責人,怎可先領取工程款後再提出異議,而且時間又相隔一年半?而這一年半當中被上訴人並無到上訴人公司或電話催討,足見被上訴人存心狡賴。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對於上訴人主張全部否認並予爭執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而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
(三)本事件上訴人於庭審時否認三角飾條工程款(金額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乙事,惟依兩造所簽之模板工程合約書所附三角飾條施工方式及單價金額,可證三角飾條確為兩造合約書中之工程項目,且契約之接連處有騎縫章,上訴人否認無該項工程款顯係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皆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皆拒不給付。
(四)上訴人一再以工程款最後一次之「模板工程尾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廿六元」時,尾款支出傳票中呂素蘭簽收記載,當時雙方已有共識並已結清云云,試問上載有「尾款付清」之字句否?若工程款一百萬元已付七十萬元,剩三十萬元之尾款,嗣又付十萬元尾款,可以此為付清認定嗎?因被上訴人已 陳明 係公司內小姐呂素蘭向上訴人領款時,上訴人祇願意給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廿六元,上訴人公司職員跟呂素蘭說先取這些錢回去,其他有爭議之款項再商談,顯見雙方對工程尾款並未達成共識。又何來依上訴人經驗及事理法則可推斷結清,上訴人顯然邏輯上有問題,是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惟上訴人卻未舉出付款證明及不承認施作原因,上訴人空言付清,顯然失據。
(五)綜上所述,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已經原審審認外,並無其他新事證以證實上訴人之說法,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呂素蘭。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為訴外人梁鑫公司發包之台南西港廠房新建模板工程,以每平方公尺含稅三百六十元計算報酬,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九十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被上訴人已領工程款一千一百七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應扣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三元,尚餘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未付,其中三角飾條部分是經上訴人同意追加之工程,此部分之工程款應由上訴人負擔,保麗龍是屬機械座之追加款,伊只是幫忙將保麗龍釘上去,此部分工程款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伊將工地清得很乾淨,毋庸再支付清潔費三萬元,爰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三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中磨螺絲工資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合約書,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已請款金額為一千零九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合約保留款為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八百零二元,追加款合計為十六萬一千四百六十二元,扣款項目除被上訴人提出者外,工程中使用之保麗龍一批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當時雙方協議各付一半,故扣款金額為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工程中清潔費三萬元,合計扣款金額為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確認單中之A棟辦公室挑高款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提出扣款,被上訴人亦無支出此二筆款項,且A棟辦公室挑高之估價包含在模板組立工程內之一部分,不應另外計算工程款,依上開保留款加追加款減扣款所計算出之尾款應付金額為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與被上訴人尾款之請款金額相符,被上訴人公司委派呂素蘭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來收取系爭工程款,並註記「板模工程尾款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時,既係書明收取尾款,伊即未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今被上訴人突以變造之確認請款、扣款單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為訴外人梁鑫公司發包之台南西港廠房新建模板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以每平方公尺含稅三百六十元計算報酬,總工程款為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六元,上訴人已付工程款一千一百七十五萬零七百八十四元,應扣款八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三元等情,有板模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確認請款、扣款單、現金支出傳票、追加工程協議確認請款明細、追加款協議確認請款明細、逅加款協議確認請款、組工款協議確認請款明細、領款明細、扣款明細等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為證,上訴人對與被上訴人成立上開契約後,被上訴人有施作上開模板組立工程、三角飾條,及其餘追加工程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在於(一)三角飾條是否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亦即上訴人應否支付三角飾條工程款十八萬六千七百六十四元﹖(二)兩造是否曾協議清潔費及保麗龍費用之半數,被上訴人亦應分擔,亦即上訴人所支付之清潔費用三萬元及保麗龍費用之半數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是否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四、查:
(一)按「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參。
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其內載有各樓層結構單元模板飾條總結果明細表,而該有關於系爭工程合約書(含三角飾條項目)間騎縫處尚蓋有兩造公司之印文,上訴人對關於其公司之印文,亦不否認其真正(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已合意將三角飾條項目列入系爭工程中。上訴人固辯稱:伊不知道有三角飾條工程,雖然三角飾條清單上的騎縫印章確是伊公司的章,但蓋章並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含三角飾條項目)附表是合約簽訂之後,被上訴人拿來給我們公司會計 趙秋滿 蓋章的,我們不承認它的效力」(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並無法提供趙秋滿之年籍資料(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準備程序筆錄)以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則趙秋滿究係在何種情形下蓋用上訴人公司之印章即無從得知;上訴人對於既未經伊同意,含三角飾條項目之契約書上何以蓋有伊公司之印章一節,既不能舉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上訴人辯稱三角飾條項目不在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云云,自無足採。是以三角飾條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應可認定。
(二)次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施作三角飾條之工程,且若兩造未約定關於三角飾條之施工,則於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何以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足見兩造於契約訂定當時,就該板模工程須使用三角飾條,且為施工工程之一部分乙情,應有共識。上訴人另抗辯:於施工期間被上訴人請款時所附之請款單中均將三角飾條之款項列於其中,經上訴人於⒊日刪除請款金額,並告知無須施作三角飾條,而被上訴人將工程款領回後仍執意施作云云,並舉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之請款單為證,觀諸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現金支出傳票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之請款單,其上有關三角飾條項目固均以橫線刪去,惟該刪去三角飾條之橫線乃上訴人片面所為,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自承:「我有叫他不用作了,他還是繼續作,但我無法舉證」(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停止施作三角飾條工程,其以曾通知被上訴人停止施作三角飾條工程為由,辯稱伊毋庸支付三角飾條之工程款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請款、扣款單上關於三角飾條部分,並未於其上註記「由慶昇董事長決定」等字樣,顯係有意變造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否認確認請款、扣款單上關於三角飾條部分上註記「由慶昇董事長決定」等字樣,係因會帳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不在,所以由其公司會計 李麗雪 所加註等情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誤植為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亦自承係因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會帳時,因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不在,三角飾條部分能否給付,伊不能決定,所以堅持加上上開註記,始願簽名,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李麗雪始就此部分加註「由慶昇董事長決定」等字樣等語屬實(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確認請款、扣款單上有無加註三角飾條部分之請款「由慶昇董事長決定」等字樣,僅係因會帳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不在場,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乙○○無法決定而已,並不能因此反推兩造就三角飾條施工方面未曾合意,況兩造就三角飾條工程之施作,確實屬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請款、扣款單上,就三角飾條部分,有否加註「由慶昇董事長決定」等字樣,並無礙於本院對「三角飾條工程為契約一部分」之事實認定。
(四)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請款、扣款單,主張其為請款前與上訴人公司會帳之單據,其上並有上訴人公司股東乙○○之簽名,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乙○○亦不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而依該確認請款、扣款單所示,除「三角飾條」註記「由慶昇董事長決定」、「A棟辦公室挑高」、「磨螺絲工資」及「慶昇代發出工資」三項,註記待 金永章 先生確認外,其餘上訴人抗辯工程中使用之保麗龍一批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當時雙方協議各付一半,扣款金額為二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工程中清潔費三萬元等扣款項目,並未記載在確認請款、扣款單上,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請款之請款單上,亦未載明上開二項為扣款項目。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二項扣款項目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合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扣除上開二項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五)至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呂素蘭雖曾於上訴人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章,領取工程尾款,有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附卷可憑,惟依上訴人公司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向其請款之請款單所載,工程尾款加計追加工程款、組工款,扣除應扣項目款後,其總額為一百零六萬零三百十五元,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先持確認請款、扣款單與上訴人公司會帳後,認其得請領之款項為一百零六萬零三百十五元,始會填寫上開項目與金額之請款單向上訴人公司請款,至此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已有其得請領之工程款剩餘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之共識,雖其後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呂素蘭於載明「板模工程尾款」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章,領取該筆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款項,惟證人呂素蘭證稱:...我去向上訴人領款時尚差二十幾萬元,我問上訴人,上訴人還罵我,上訴人告訴我那一筆(二十幾萬)是扣款(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在場之會計 施育齡 雖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呂素蘭至上訴人公司領取上開工程尾款時,就尾款金額有無提出爭執,伊已不記得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證人呂素蘭持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上所載之金額為一百零六萬零三百十五元觀之,足徵被上訴人公司認定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為一百零六萬零三百十五元,證人呂素蘭僅領取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亦有現金支出傳票可稽,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一節屬實,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呂素蘭於領取工程尾款時,於其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簽章,並領取八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款項,而謂其本件工程款已截然付清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開三角飾既為兩造契約所約定,並已施工完畢,另追加之工程及組工部分,亦已施工完畢,總計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及應扣款後,計尚有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工程款未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審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另證人金永章、李麗雪,經本院屢次通知均未到庭,惟因判決結果已明,本院認無再行傳訊,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張季芬~B法官孫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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