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於該案件執行中經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另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0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案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該次假釋嗣後再經撤銷,仍餘殘刑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二、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0八號輕型機車閒逛,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戊○○所擺設之臭豆腐攤位前時,適見戊○○將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置放在攤位旁之桌上,且因正與瓦斯行老闆乙○○談話並繳交瓦斯費,而分神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攤位旁,未熄火,而後進入攤位內,徒手搶奪戊○○所有內含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台灣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乙張、鑰匙一串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五十元之皮包一個,得手後迅即往外跑,復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三、案經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均由伊所使用之情,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搶奪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與妹妹通電話,並未在場,且本案係因伊與案外人甲○○間因偷鴿子所衍生出之糾紛,伊懷疑係甲○○勾結被害人戊○○證人乙○○共同陷害伊,實際上伊並沒有搶奪戊○○之皮包云云。
二、經查,右開時、地,被告係趁被害人戊○○與證人乙○○談話之際,而徒手搶奪被害人戊○○所有而暫放於攤位上之皮包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戊○○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指述歷歷,核與在場而目擊之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情節完全相符。且稽之被害人戊○○及證人乙○○與被告均居住於同一社區,之前均曾見過被告,且渠等所陳述之被告特徵、所騎乘之機車特徵如白色、輕型機車、缺少左後照後鏡等節,均核與卷內被告經警查獲時之被告本人、機車照片完全相符合,此節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乙節,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妹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並有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及照片二紙在卷可佐。綜上,被害人戊○○、證人乙○○上開證述詳實、明確,均堪採認。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與妹妹通電話,並未在場;及本案係因伊與案外人甲○○間因偷鴿子所衍生出之糾紛,伊懷疑係甲○○勾結被害人戊○○證人乙○○共同陷害伊等節。惟查:
(一)被告自稱於本案案發之際,伊係以(00)0000000之電話,撥打其妹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因此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記錄稽核結果,不僅未見上開兩支電話之聯絡記錄,且於案發當時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根本未使用上開電話(當日最後一次通話記錄為十六時二十二分許),是其上開不在場之辯解應無可採。
(二)再者,證人甲○○與被害人戊○○、證人乙○○二人彼此間均非熟識,僅有數面之緣,甚至不知對方姓名,此據該三人到庭具結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是被害人戊○○、證人乙○○二人自無甘冒誣告、偽證刑責,而聯手陷害亦不相熟之被告之必要。況且,詰諸被告上開辯解之緣由,伊亦僅泛稱「我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為臨訟狡辯之詞,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被告及機車之照片各一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前科累累,且均屬暴力犯罪,並連續於於假釋期間內更行犯罪,足見其品行惡劣、素行不佳,又其自稱無正當工作、無經濟來源(見偵查卷第四頁),其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財物、犯罪後飾詞狡辯,顯見毫無悔意等情況,實應從重量刑,惟兼衡之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約六千餘元,被告犯罪之手段係趁被害人注意力鬆懈之際為之,尚非自被害人身上強行搶奪,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較為輕微,以及本案搶奪行為僅有一次,復無其餘法定加重事由等節,是認公訴人所求處之有期徒刑四年刑度,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何俏美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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