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聲請人n○○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相對人C○○
V○○T○○申○○E○○G○○R○○S○○甲丁U○○未○○
二o○○住d○○住l○○住e○○住f○○住m○○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地○○住r○○住庚○○住甲丙○住x○○住甲甲○住z○○住y○○住P○○住戌○○住亥○○住酉○○住X○○住Q○○住
三i○○○住B○○住台北市○○路○○巷○號九樓之一H○○住Z○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黃○○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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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第二十二行關於「G部分面積0.0一三0」之記載,應更正為「G部分面積0.0九五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