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周炳宏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小字第1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06月06日下午3時1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逸梅
書記官 簡鳳儀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點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