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20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附卷足參,是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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