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合力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湘 複代理人 林晏如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折讓單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發票折讓單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為請求(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嗣於本院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即本於兩造有承攬契約關係,故而有相互遵守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統一發票使用辦理(以下簡稱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義務,核其僅係就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營業稅法之基礎事實為補充敘明,並無變更、追加訴訟標的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訂清白市場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開始進場施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全部完工。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留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另上訴人歷次請求工程款,上訴人均開立足額包含百分之十保留款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卻僅領取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其中被上訴人就保留款部分復已扣抵折讓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此部分保留款,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有開立同額發票折讓單予上訴人義務。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全額發票折讓單交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應俟粉刷完成退百分之五十,磁磚完成退百分之五十,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被上訴人始無息發還上訴人。而系爭工程尚未結清,且兩造就工程款部分,尚有爭議現在原法院簡易庭訴訟中,足見工程保留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又本件縱認付款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未依照工程進度完工,所施作之模板工程品質不良,漏漿、爆模之情形嚴重,又隨意棄置廢料未予清理,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乃自行僱工處理,因此衍生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四六號之費用,依約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扣抵工程保留款。另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規範之對象係指營業人即上訴人,並非課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義務,因此使用辦法二十條規定,自不足以做為被上訴人給付發票折讓單法律上義務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年十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開始進場施工,粉刷及磁磚均已完成,且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工程保留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乙份為證(證物外放),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是否附有條件?㈡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瑕疵,致被上訴人自行發包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四六號之工程款,得否抵銷系爭保留款?茲分述如后:
㈠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是否附有條件?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及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之保留款,並未附條件,只須粉刷完成、磁磚完成即應
全部發還,縱附有條件,亦僅磁磚完成部分附條件,粉刷完成部分則並未附條件,被上訴人亦應發還半數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七款記載:「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皆依合約附件所載完工比例付款,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保留款俟粉刷完成退百分之五十,磁磚完成退百分之五十,『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後,無息發還乙方」,是綜觀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七款約定保留款無息發還,既以「並」字連結保留款各百分之五十為其發還之要件,即發還百分之五十保留款,上訴人須完成粉刷「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或磁磚完成「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上訴人主張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未附有條件,或粉刷完成部分未附條件,顯係忽略約定條文「並」之意義,或割裂上下文義之適用,顯不足採。況工程保留款約定之目的,不僅擔保系爭工程之順利完成,亦有擔保工程之品質須合於契約之約定,即工程苟有瑕疪,定作人得以工程保留款作為扣賠之用,設工程尚有瑕疵,未經結清處理完畢即行發還,顯失工程保留款約定之目的;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僱用大湖仙境工程之工地主任 劉合琛 證稱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七款記載結清處理一切糾紛,係包括施作數量、代工扣款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益證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發還,無論係粉刷完成退百分之五十,抑磁磚完成退百分之五十,均以「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責任,為其發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未附有條件,或僅磁磚完成部分附條件,粉刷完成部分則並未附條件,被上訴人亦應發還半數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自行發包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四六號工程款,得否抵銷系爭保
留款?⒈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發還既附有完成工程並結清處理一切糾紛及保固之條件,已如
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發還工程款,自應證明該條件已成就。查,系爭工程關於第八條第七款記載之粉刷、磁磚部分工程,已經上訴人完工在案,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依一般常情,上訴人就該工程之施作數量等,即應已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且上訴人就該工程驗收完工日起亦應依約負保固責任,即發還工程保留款之條件應已成就,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上訴人工程保留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工程未按照工程進度實施模板組立,導致整體工程進度遲緩,混凝土澆置完成後,模板未按時拆除,模板組立品質不良,導致漏漿及爆模情形嚴重,必須拆除重做,模板施作品質不佳,多處須補厚或打石,拆除之模板、鐵支撐、廢料等隨意棄,未予清理等瑕疵,被上訴人乃依約自行僱工處理等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上開未結清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工程施工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之工程,詳如
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四六所示,且上訴人未依契約約定進度施工,共計遲延四四天,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四百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業舉證人劉合琛、 許明吉 ,且提出支票簽收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五七頁),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證人劉合琛證稱:「因為模板要拆除,合力達公司未拆除乾淨,就由我們代為
拆除,點工就是拆模板,而打石即是作模板時,因為平等度不夠,所以要打平後才可粉刷,另外因八角窗、冷氣窗、模板均有施作錯誤,我們重新施作..
.有部分是我們公司請人來處理,有的是因為我們工程進度來不及,而合力達公司有時只派一個人來作模板,我們另外會再僱工,有關打石、點工之工資,每人每天是二千五百元。一般模板工程是不會有這麼多的瑕疵,但上訴人作這件工程,光是外牆粉刷補厚費用就高達七十二萬元,此部分上訴人亦承認,可見其他工程瑕疵蠻大的,所以要花費這麼多的費用」(見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0、一七三頁),證人許明吉即祥億工程行之負責人證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開始為誌興公司作打石及清理的工作,打石的範圍,因是工人在現場作,我未在場,所以我不太清楚其範圍,打石工資一天是二千五百元,清理工資一天是一千五百元,我約領了上百萬元之工程款。...(付款簽收簿)是我做的沒有錯」(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足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顯有瑕疵,且經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許明吉施作之打石及清理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支出百餘萬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結清處理完結,並以支出許明吉百餘萬元部分工程款,據以抵銷應返還上訴人保留款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應可採信,則系爭保留款經抵扣另行發包許明吉同額部分工程款後,已無所剩餘,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後,均經上訴人請領之金額發放,
並未抵扣工程款,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猶退上訴人保留款五十萬元,倘系爭工程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之瑕疵,被上訴人不可能按實發放工程款或提前退還保留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退還上訴人保留款五十萬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證人劉合琛證稱:「他們(按係指上訴人)來請款時,我們不是百分之百認同這數額,當時可能是金額尚未確定,如有其他要扣款的部分,我們會在他們簽的表上註明,如被證一上所示我們會記載垃圾清潔費下次再扣...。退保留款五十萬元,是因當時上訴人公司財務吃緊,無法支付打石工程款,以致打石工作緩慢,所以就由我們以這保留款五十萬元來支付打石工程款」(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九一頁),是被上訴人雖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後仍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退保留款,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未有瑕疵,被上訴人就打石、清理工程未另行發包證人許明吉承作,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發放工程款或保留款證明其承作系爭工程無瑕疵云云,顯不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未有瑕疵,被上訴人應返還工程保留款,不足
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其另發包打石、清理工程予許明吉百餘萬元,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以該部分工程款與系爭保留款抵銷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折讓單部分:㈠按「營業人銷售‧‧‧‧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折讓等情事,
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㈠‧‧‧‧。㈡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以下簡稱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
嗣因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已經上訴人簽認扣抵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部分,又上訴人已另支領轉打石用工程保留款八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上訴人乃減縮請求工程保留款為六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此有上訴人提出準備書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
一、二六頁),而上訴人主張其請領工程款時,均開立足額發票領取百分之九十工程款,餘額則列入工程保留款,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簽認同意抵扣之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工程款,被上訴人既未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原開立足額之工程款發票,嗣後顯有發生折讓之情事,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申報扣減銷售額及記帳之憑證,縱如兩造承攬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出具折讓單予上訴人,但基於補充契約解釋及商業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原應收取之工程款,既經被上訴人扣減折讓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自有依使用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出具如附件所示之折讓單予上訴人,俾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扣減銷售稅額及記帳之憑證,以維公平原則。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範對象為營業人即上訴人,而非
課以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義務,且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持法院判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減稅銷售額之憑證即可,上訴人毋需取得任何折讓證明云云。然使用辦法第二十條係規範出賣人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折讓情事時,由出賣人取得買受人「出具」折讓證明單,俾以扣減銷售稅額及記帳憑證,其規範行為主體雖係出賣人,但該條文已記載出賣人銷貨後發生折讓時,係由「買受人」出具折讓證明單予出賣人,甚為明確,是故銷貨後發生折讓時,折讓證明單出具之義務人為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其無出具之義務云云,要屬誤會。另本件上訴人已同意自工程保留款扣抵折讓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核無必要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亦無從取得該給付判決據以抵扣工程款,上訴人無從依本院判決申報減稅銷售額之憑證,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有將如附件所示之折讓單交付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補充之解釋及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之折讓單交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十四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