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9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三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9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
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應於每期繳
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時,則依約定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36%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截至101年3
月20日止,已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6,304元,迭經原告
多次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04元,
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3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
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