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小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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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862號
原 告 歐洲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禮堂
訴訟代理人 林大永
被 告 顏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0元,嗣於10
1年12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101年7月份至10
月份之管理費5,640元,共計14,1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可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87年10月8日經准予備查在案,依據住戶規約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為1,410元
,惟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未按時向原告繳交
管理費,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決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
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