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公告確定。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早上十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五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鎮○○路綜合體育場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白粉狀物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海洛因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三八九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並經扣案可供佐證。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除應由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七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公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經二次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應進入審理程序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起訴,惟被告其餘行為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二次,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又再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三元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