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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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正義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業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被告陳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2日8時許起,在屏東縣潮州鎮大同市場內某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正義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0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4毫克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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