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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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星航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10日委被上訴人運送之貨物有3批,分別編號Z000000000AD352N、Z000000000AD143N、Z000000000AD352N(以下稱68AD352N、55AD143N、56AD352N),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函確認,上訴人嗣以電話指示被上訴人由海運改以空運方式運送者乃編號56AD352N貨物,而非編號55AD143N貨物。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92年
8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編號55AD143N貨物承攬運送報酬之際,上訴人立即提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由海運改由空運之異議,並就此爭議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乃被上訴人所明知。蓋國際貿易實務,空運成本較諸海運成本為高乙節,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進口商有急需進口貨物之需要,斷無捨成本低廉之海運不由,轉而就運送成本甚高之空運之理。上訴人就該批貨物既無以空運爭取時間之必要,自不可能變更原先以海運運送之指示,轉而指示被上訴人安排空運之理。
二、被上訴人之職員ChrisChiang於92年7月29日致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中內容僅稱:「(星航公司)已與本公司代理商確認,福祿公司(按:即貨物出口商)之空運貨物業經取件,將於今日或明日早上告知台端有關空運明細資料,謝謝(Confirmwithouragent,Ferro’sairfreighthasbeenpickupyesterday,willadviseyouflightdetailsbytodayortomorrowmorning.Thanks!)」,彼時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認為來函內容所指空運貨物,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由海運改以空運方式運送之編號56AD352N貨物,因而回信:「TKS」。類此非對話之書面觀念通知,上訴人為收受通知之一方,僅就被上訴人通知之內容進行了解,基於商誼回應稱謝,於法並無不當,而細繹被上訴人公司職員ChrisChiang致上訴人公司之郵件內容,其中並無提及安排空運之原料貨物乃編號55AD143N貨物,且用意僅在通知上訴人公司貨物業經航空公司收件,絕非請求上訴人公司確認是否同意以空運方式運送,原審認乃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顯有誤會,原審法院並以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異議,解讀為兩造間就編號55AD143N貨物已有空運方式運送之合意,於法顯有未合。
三、目前以電子郵件往來之商業慣例,電子郵件如有發信人與收信人以外應知會之第三人,例皆將之列為副知之第三人,是即所謂CC(CarbonCopy)第3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ChrisChiang前揭信函雖在其前此與其代理商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之上逕行加上其致上訴人公司 賴文良 課長之信函內容,顯非原審判決所謂:「將歷次聯絡資料一併傳送被告(即上訴人)交由被告確認」。而被上訴人前此與其荷蘭代理商間往來郵件,從未副知(CC)上訴人,自難僅以其上開內容電子郵件之通知,即認上訴人有逐一審核被上訴人與其代理商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之義務,尤無從僅以上訴人公司稱謝之舉,逕認兩造間確有將編號55AD143N貨物交付空運之意思表示合意。
況當時被上訴人業已將編號55AD143N貨物交航空公司進行運之錯誤,被上訴人亦絕無通知航空公司停止運送之可能。
四、編號68AD352N貨物亦屬上訴人向福祿公司訂購之原料,上訴人與福祿公司約定到廠時間為92年8月25日,而該批原料貨物之運送,上訴人亦係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安排,上訴人既與福祿公司訂明原料入廠時間,則需用原料日期自與約定原料入廠日期密不可分,倘入廠時間延誤,勢必造成上訴人生產線斷料,而蒙受重大損失,而該批原料運抵基隆港後早於同年8月19日即已經由上訴人委任之晨峰報關行完成報關,依據報關通關實務,報關完成後2日內即可完成通關抵達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之廠區,彼時晨峰報關行乃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收取提貨需用之提單,竟遭被上訴人公司拒絕,並遲至同年8月29日下午5時始交付上開提單供上訴人取貨通關,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遲延致上訴人所生損害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廠商往來,應付之費用均係採月結方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約3年,莫不循上開模式請款而構成兩造間承攬運送契約之部分,且被上訴人均應於貨到交付上訴人後始得循請款時程,向上訴人請求應得之報酬。則就兩造間承攬運送之契約而言,被上訴人顯有先行依約於貨到後交付提單予上訴人委請之報關行提領貨物之義務,其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乃被上訴人竟於92年8月間針對同年前此月份之報酬向上訴人請領時,僅因上訴人對前述編號55AD143N貨物並未委由被上訴人改由空運方式運貨通關,其行為旨在脅迫上訴人就範,與民法第647條第1項之留置權無涉,而承攬運送契約原則上亦無該條文之適用,遑論被上訴人依約有先行交付運抵基隆港貨物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於8月間請領之報酬,應至9月25日上訴人始有結算之義務,倘結算無誤,至10月10日始開出票據,被上訴人需至11月10日始能兌現上訴人之票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其請領之前揭款項,仍在上訴人作業時程,且依約有先行交付義物之貨物,竟拒不交付提單,致上訴人遲至92年9月
1日始領得編號68AD352N貨物,致因生產斷料受有高達新台幣(下同)401,2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生產領料出庫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承辦員賴文良於92年7月23日確實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安排編號55AD143N貨物改以空運方式進口,上訴人辯稱此訂單並無以空運爭取時間之必要,不可能要求變更以空運方式安排,並非屬實。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與廠商之傳真訂單所示,訂單號碼Z000000000(包括編號55AD143N貨物在內3筆貨物)原定應提貨之日期為92年7月16日,而到廠日期為同年8月11日,但因荷蘭供貨商生產延誤遲未能交貨,直到同年7月23日上訴人公司承辦員賴文良始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此批貨物可於同年7月25日提貨,並改用空運方式進口,被上訴人乃立即通知荷蘭代理商與供貨商聯絡並安排班機,然供貨商當時並未能立即供貨,直到同年7月28日荷蘭代理商才真正提到貨。一般正常之海運運送時間從荷蘭含當地報關、裝船、海上運送等,到台灣基隆至少需30日左右,若誠如上訴人所言此貨並無轉空運之必要,然從提貨日7月28日距到廠日期8月11日僅15天時間,試問又如何能於上訴人指定之到廠日期到廠?事實上,物料之急需與否為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業務安排,被上訴人並無從了解,只能依上訴人之承辦人指示作安排,上訴人公司承辦人賴文良在電話中明確指示被上訴人編號55AD143N貨物需緊急安排空運,並告知被上訴人可以提貨之日期為92年7月25日,此提貨日期與當初上訴人在92年7月15日通知編號55AD143N貨物之提貨日期相符,可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認定之貨物相同,何來被上訴人弄錯之說。
二、根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郵件顯示,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3日依據上訴人承辦員賴文良之電話指示而寄予國外代理商之電子郵件已明確指出改以空運運送者為編號55AD143N貨物,而被上訴人與國外代理商往來之一系列電文於92年7月29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時一起附上,上訴人承辦員賴文良在收到此通知時即可一目了然,並如電文所示回覆確認,感謝被上訴人之安排。上訴人在通知編號55AD143N貨物改由空運運送當天(即92年7月23日)至貨物提取到機場倉庫(92年
7月29日)期間,仍多次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了解進度,並非全然不知情,若誠如上訴人所言,應以空運運送為編號56AD352N貨物,為何在多次電話聯繫中均未察覺錯誤並糾正。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往來期間為配合給予上訴人作業方便,應允上訴人之要求予以記帳方式結算,但並非強制之義務,雙方均有權利要求改變決定是否繼續此一配合模式,上訴人公司承辦員賴文良於提領空運之編號55AD143N貨物,之後即告知被上訴人將不會負擔該筆空運運費,且未來將不再與被上訴人配合,甚者,上訴人即逕行通知荷蘭供貨商將貨物改交給別家貨物承攬業者代理,上訴人既已片面宣稱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理當要求上訴人立即履行支付運費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保全先前既已支付之運費權益,乃於海運之編號68AD352N貨物抵達台灣之前1週即92年8月14日以電話通知承辦員賴文良,既決定結束與被上訴人之配合則必須結清或確認所積欠之運費才能領取提單,並以電子郵件將明細列出傳送,實已達預先告知之責任,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交涉,上訴人終於在92年8月29日下午由公司經理乙○○先生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確認請款核准無誤,被上訴人基於商業互信之原則,隨即於當天下午3時45分左右將提單交給上訴人之報關行,雖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確實收到運費,但基於通融上訴人之立場,仍依據上訴人公司經理乙○○承諾付款之電子郵件,預先放貨給上訴人,然上訴人提貨之後卻未依其承諾繳清運費。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荷蘭到臺灣進口船期表、92年7月15日被上訴人通知國外代理聯絡供貨商提貨日之電子郵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2年7月30日,依上訴人指示,安排以空運方式運送編號55AD143N貨物自荷蘭進口。惟貨物抵達後,上訴人以該貨物應以海運為由,拒絕支付運費166,849元,並扣住92年6月份另外2筆海運運費72,055元,合計共238,904元之運費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編號55AD143N貨物係約定以海運方式運送,被上訴人誤以空運方式運送,此因被上訴人疏失增加之額外費用,其無負擔必要。另因被上訴人將應於92年8月25日運送到廠之編號68AD352N貨物提單扣住不發,導致上訴人生產斷料7日,損失401,200元,上訴人自得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運費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以傳真與荷蘭供應商間訂單Z000000000號之方式,委任被上訴人以海運方式自荷蘭運送3批貨物進口,貨物編號分別為68AD352N、55AD143N、56AD352N,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函確認。惟嗣後編號55AD143N、56AD352N貨物係以空運運送,且就編號55AD143N空運運費為166,849元及92年6月份另2筆運費總計72,055元上訴人均未支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訂單傳真函、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提出分提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積欠92年6月份2筆海運運費72,055元及編號55AD143N貨物空運運費166,849元未付,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編號55AD143N貨物運送方式是否由海運更改為空運?被上訴人就編號68AD352N貨物提單是否有延遲交付之情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編號55AD143N貨物原雖指示以海運方式運送,惟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賴文良於92年7月23日以電話指示改以空運方式運送,經被上訴人聯絡荷蘭代理商安排於同年7月28日提貨後,於同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上訴人已安排空運,並經回覆確認,故兩造就該批貨物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上訴人對於該電子郵件之真正固不爭執,惟抗辯:其係指示被上訴人就編號56AD352N貨物改以空運運送,被上訴人之郵件內容並未提及空運之貨物編號云云。經查,稽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2年7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已與本公司代理商確認,福祿公司(即貨物供應商)之空運貨物業經取件,將於今日或明日早上告知台端有關空運明細資料,謝謝(Confirmwithouragent,Ferro’sairfreighthasbeenpickupyesterday,willadvise
youflightdetailsbytodayortomorrowmorning.Thanks!)」,且被上訴人於該郵件內容後曾併將自92年
7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通知荷蘭代理商將編號55AD143N貨物於92年7月25日提取,且改以空運方式運送之相關往來郵件,一併傳送上訴人了解,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賴文良並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TKS」,由該電子郵件後附之原始郵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確認以空運方式運送之貨物為編號55AD143N貨物無誤。又查,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本案之承辦人賴文良於原審時陳稱:「我在這份文件當中,有跟他們說他們的安排失當,我只是感謝他們的安排,並不代表我們同意他們的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顯然上訴人公司承辦人賴文良對於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以電子郵件請求上訴人確認之空運貨物係編號55AD143N貨物,殆無疑義,上訴人事後抗辯不知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請求確認之空運貨物係何貨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既未表示異議,復回覆稱謝,顯然兩造間就編號55AD143N貨物改以空運方式運送乙節原已有意思表示合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其以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空運者為編號56AD352N貨物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賴文良於原審時對於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所發電子郵件係請求確認編號55AD143N貨物乙節並未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誤認被上訴人所指係編號56AD352N貨物,其陳述前後不一,殊值存疑。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本文內未指明空運貨物編號,則上訴人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自然應由該郵件後附原始郵件內容始得判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空運之貨物為何,而依該電子郵件後附原始郵件內容所提及者係編號55AD143N貨物更改空運之事宜,與編號56AD352N貨物毫無相關,是上訴人抗辯其誤認被上訴人所指為編號56AD352N貨物,顯非可採。再者,編號56AD352N貨物之預定提貨日為92年7月29日,編號55AD143N貨物之預定提貨日為92年7月25日,而實際上荷蘭供應商將編號56AD352N貨物交予被上訴人之荷蘭代理商之時間為92年7月31日、編號55AD143N貨物則為92年7月28日,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公司承辦人賴文良於92年7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向供應商提貨並安排空運時,編號56AD352N貨物既未至訂單預定之提貨日,而實際上供應商亦未準備好貨物供被上訴人之國外代理商提取,是上訴人斯時通知被上訴人提貨及安排空運者應係編號55AD143N貨物無誤。至上訴人提出生產領料出庫單抗辯編號55AD143N貨物庫存猶足,無以空運快速運送之需求云云,惟物料是否庫存充足或有迫切需求乃上訴人公司內部業務管理事項,非外人所能探知,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被上訴人係依循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內容處理貨物運送事宜,上訴人以庫存量充足抗辯無更改編號55AD143N貨物以空運方式運送可能云云,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抗辯兩造約定編號68AD352N貨物之到廠時間為92年8月25日,惟貨物早已於同月19日報關,竟遭被上訴人扣留提單致無法提貨,遲至92年8月29日下午5時後始交付提單,惟已逾星期五申請海關加班提貨時間,造成其生產線斷料長達7日致生損失等語,並提出訂購單、進口報單、發票、上訴人公司相關部門92年8月份薪資總表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就編號68AD352N貨物並無到廠日期之約定,上訴人早於92年8月19日即已辦妥貨物預先清關程序,惟因上訴人於拒付編號55AD143N貨物空運運費後,逕行通知國外供應商不再讓被上訴人承攬貨物運送,就付款事宜卻未予說明,被上訴人乃依海運承攬之放貨法則,於貨物抵港前即已通知上訴人須依規定繳清積欠之運費或以書面方式確認費用無誤,以換取提單正本提領貨物,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9日下午始出函同意付款,被上訴人旋於當日下午即讓上訴人委任之報關行將提單取走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經查,上訴人辯稱兩造就此訂單貨物之到廠時間約定為92年8月25日乙情,固提出前開傳真訂單為證,惟此訂單係上訴人與荷蘭供應商福祿公司間之訂購契約,上訴人公司承辦人賴文良於原審亦自承:「(兩造約定8月25日貨物要到廠,有無證據提出?)沒有證據,我們有約定船期的時間,至於什麼時候貨物會到港,或是會入廠就沒有約定,就是依照船期的時間來估算。」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編號68AD352N貨物有約定入廠時間云云,尚屬不實。
(四)上訴人再抗辯編號68AD352N貨物於92年8月19日報關後,遭被上訴人無故扣留提單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4日即已明列上訴人尚未給付之本件3筆運費向上訴人請求確認付款,直至同年月29日下午3時27分,上訴人公司經理乙○○始就付款事宜加以確認,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將編號68AD352N貨物提單正本交予上訴人委任之報關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承攬運送人為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民法第
6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確認付款之本件3筆運費,遲至92年8月29日始予確認付款,則被上訴人扣留編號68AD352N貨物提單正本至上訴人確認付款當日始行交付,係為保全運費得受清償所為之合理行為。至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交易慣例,前開3筆運費應係貨到次月25日請款,再隔月10日簽發票期為1個月之支票支付,尚未至清償日,被上訴人無權扣留提單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貨物運送已達3年,雙方往來期間,付款模式均係採當月運費於次月25日結算,上訴人於再次月10日簽發票期1個月之支票支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於編號55AD143N貨物空運來台後,即向被上訴人表明並未更改以空運方式運送,不願給付此筆空運運費,並逕行通知荷蘭供應商邇後貨物之海運及空運由另家承攬運送業者負責處理,有被上訴人提出荷蘭供應商於92年7月31日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拒絕給付編號55AD143N貨物空運費用在先,復通知國外代理商終止兩造合作關係,基於保全其報酬及墊款得受償之必要,故於編號68AD352N貨物92年8月19日來台前之同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確認本件3筆運費之付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8月14日之電子郵件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依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斯時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就未付之3筆運費確認付款,並非要求上訴人立即付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要求提前付款違背兩造交易慣例云云,顯然誤會。再者,被上訴人業於92年8月14日下午2時25分列明本件3筆未付運費明細要求上訴人確認,復於同年8月28日下午3時10分、同日下午4時4分去函催促上訴人確認回覆,然上訴人迄至同年8月29日下午3時27分始回函確認付款,有被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於92年8月29日下午5時始取得編號68AD352N貨物提單而未能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前向海關辦理加班提貨,應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編號68AD352N貨物未能於當日辦理加班提領而延遲入廠致生生產線斷料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述3筆運費總計238,90
4元,尚未給付,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就編號55AD143N貨物未更改為空運方式運送及被上訴人無故扣留編號68AD352N貨物提單造成損失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38,9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法院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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