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偑韻 律師被告甲○○現改名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夥同六名疑似徵信社之男子,非法侵入自訴人乙○○前開租住處,並①由其中三人毆打 黃奕源 及自訴人,致渠二人受有傷害,黃奕源且下體流血沾染內褲。②以強暴手段將自訴人及黃奕源之衣物撕毀、除去而拍照。③恐嚇自訴人及黃奕源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衣物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雖提出其與黃奕源被撕裂之衣物、黃奕源沾有血跡之內褲等照片、渠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為憑。惟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自訴人之全部指控,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一大早伊即在自訴人租住處之樓下守候,迄上午十點多見黃奕源進入該屋後,伊即電請 林信毅 及另一李姓友人帶照相機過來支援,伊三人一起進入該屋時,見自訴人與黃奕源均赤身裸體,伊友人即趁機拍照,自訴人迅由和室房躲到另一臥室內,伊只是將自訴人拉出,並未毆打自訴人或黃奕源,且當時自訴人急欲穿衣蔽體,故可能於拉扯中不小心將衣物扯破,又當時伊表示要請警員到場處理,然黃奕源唯恐姦情遭宣露,乃主動要求和解請伊不要報警,自訴人並電請其兄、弟及其弟之二名友人到場協助處理和解事宜,伊並無恐嚇自訴人或黃奕源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與證人黃奕源雖一再否認渠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當天有為性行為,且稱黃奕源當天是為商談股票操作事宜而至自訴人處、黃奕源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才割過包皮不可能進行性活動,及被告當天在現場所採之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精斑反應云云;惟①附於第三0五八號案偵查卷內之自訴人與黃奕源赤身裸體之全部照片,可知其背景均為和室房,此與自訴人之前遭針孔攝影機拍攝之做愛地點相同,而自訴人與黃奕源果遭被告剝衣拍照,於該屋尚有客廳、廚房、其他臥室之情況下(由原審勘驗前述錄影帶得知),應不致所有鏡頭均集中在和室房內。②當天在現場所採之物經送鑑定結果,雖無精斑反應,但其中之保險套檢體上,驗出有自訴人之分泌物,此有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第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佐,而按保險套一般係男性在為性行為時套在生殖器上所用,其如何會沾有自訴人分泌物卻無精斑?最有可能之情形即是黃奕源套上後有插入被告之生殖器中但沒有射精,依此推論,該保險套應該也有黃奕源之分泌物才對,但依該鑑定書所載可知,係因為黃奕源當時送鑑定之唾液量太少致無法檢出。③黃奕源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施行包皮環切術,但距案發時已九日,其是否因無法忍受而未依照醫師指示於手術後二星期始得為性行為,亦滋生疑義。據黃奕源陳稱「我在松竹路附近上班,發生事情的時間是我的上班時間」(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按股市要如何操作,依現今通訊之方便,實無利用上班時間親自到自訴人住處商討之必要。又詳閱自訴人所提出之黃奕源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無下體受傷之記載,且黃奕源係於案發後四天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才到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追蹤,情形為「主訴:可能因一週前於陰莖繫帶受鈍力挫傷(運動引起),體檢發現繫帶處有0‧三公分之小裂傷」,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九三一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正本附於第三0五八號案偵查卷中),足見黃奕源下體之受有傷害,有可能是因性行為所造成,且未必是在八十八年七月月十六日當天。而現場拍攝顯示內褲沾有血跡之照片,其血漬範圍甚大,連床上都被沾染,果真確實,則受傷之情況應該非常嚴重,應非0‧三公分之小裂傷所能造成,且黃奕源亦無遲至七月二十日才就醫求診。④自訴人又稱「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那天,我本來在廚房,一看到甲○○帶人進來,我就躲進房間內」(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按住處於白天若忽然有人闖進,衡諸常情,理應感到驚訝先探詢來意,豈有反而走避躲進房間之道理,其匆匆躲避之舉,顯因有隱情難以面對來人所致,足見自訴人與黃奕源,當天之赤身裸體,應非被告施強暴撕毀衣物所造成。
五、至自訴人指稱「甲○○他們在剝掉我們衣物之前後,都有打我們」(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且其提出渠二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渠等受傷之情形大致為臉、胸、腹、手、腳、腿之擦傷、瘀傷,然勘驗 當天渠 二人赤身裸體被拍攝之照片八張(有各不同角度),皆看不出有何受傷之情況。尤其證人 關志昇 (即自訴人之弟 吳青典 之友人,當天陪吳青典到現場,現任職警察)證稱「那天乙○○是穿短袖的衣服,外表看起來沒有被打傷的情形」(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更足以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自訴人指控其與黃奕源被打傷部分,除了自訴人指訴、黃奕源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外,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尚難單憑自訴人之指訴及受傷原因不明之診斷證明書,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自訴人自承當天有叫其兄、弟到場,其弟吳青典且帶了兩個友人同來(其中一個是關志昇)在卷,吳青典及關志昇亦分別證稱當天渠等確實有到現場,而按當時被告若欲趁機恐嚇自訴人及黃奕源簽立本票,如何能容許自訴人電召其兄弟友人到場,且自訴人與黃奕源當天若非理虧,又豈願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再觀諸被告與黃奕源簽立之和解書第五條載明「被告不得將此事告知黃奕源之家人,如被告將此事曝光,告知黃奕源之家人,則被告應放棄黃奕源對被告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可見黃奕源極擔心此事遭其家人知悉無誤,被告辯以是自訴人與黃奕源主動提出和解之情,即非全然無據。而自訴人及黃奕源果係遭恐嚇才簽交本票,何以未於被告等人離去後立即報警處理?卻於近一個月後才自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詳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卷),實有違常情。自訴人對於此一違反常理之情形雖解釋稱:「事發後,自訴人未立即報警處理,係因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罪係屬公訴罪,自訴人與被告畢竟夫妻一場,苟未留任何餘地即訴警偵辦,未給被告任何考慮之空間,雙方關係必將益加惡化:::」云云,然依自訴人所訴被告對之犯罪之情節,果真屬實,被告對其如此施加凌虐,顯已不顧夫妻情誼在先,自訴人非但未於其弟吳青典帶同現職警察之友人關志昇到場時,有所爭執異議以求真象還原,事後猶再念及夫妻一場而不報警處理,實在難以置信。
七、末查,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之住宅而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係確信其配偶與他人正在住宅內為通姦之行為,以逮捕現行犯之意思而進入自訴人之租住處,且自訴人當時亦確有如上所論述之情形,被告進入之行為顯非無理由,而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要難遽以論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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